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工业园区唐洪加油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葛锋,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87号。
法定代表人:石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益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110号四层西。
法定代表人:刘亚才,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益中、被告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68198.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的泵车工。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海门市国强窑厂(浙江送变电第13号桩)为荣华公司送货过程中,路面塌方,原告跌入2米深基井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案涉工程由送变电公司总承包,亚华公司分包其中1-16号铁塔,八达公司又分包其中13-15号铁塔的基础工程,八达公司向荣华公司购买混凝土。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其向荣华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即送货时受伤,应由荣华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受伤系其在遥控泵车灌注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到安全防范义务及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其称受伤系施工道路塌方导致并无依据;3.其与原告不存在用人关系、劳务合同及侵权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其承包及分包案涉工程属实,但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等关系,现场亦非其直接施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由荣华公司赔偿;2.原告已在现场长时间操作,了解现场情况,但其公司缺乏安全教育,原告及荣华公司有相应责任;3.原告陈述受伤情况并非事实,其未佩戴安全帽,违规操作系事故原因;4.亚华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八达公司承担安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亚华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2016)苏0684民初62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亚华公司提供的与八达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脑部受伤,许多情况不记得了,受伤经过以法院调取材料为准;2.三被告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述三被告承包、分包的情况,且工地未对基坑设置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三被告对现场管理及安全检查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3.荣华公司的员工施瑜目击现场,其笔录反映原告手拿摇控器操作搅拌车,处于运动状态,原告向D桩内打混凝土,移动中掉入B桩基坑。共有四个基坑,每个5×8米,深2.3米,但原告不清楚基坑之间的距离,亦不清楚在现场操作多长时间;4.其与荣华公司的关系应另行处理。
经质证,被告八达公司认为,1.事故现场位于水泥路东西两侧,东侧两个基坑已浇筑完毕,因往来群众较多,不宜设置封闭防护。混凝土泵车停靠在路东侧空地,原告本站在东南角遥控操作泵车浇筑西南角的基坑,时近12:30,八达公司工人告知原告,该车混凝土倒下后就休息吃饭,而在工人进工棚吃饭过程中,原告摔倒在西北侧的坑内(已由荣华公司打入了垫层的混凝土,坑内有四个钢筋头),原告应该是在指挥荣华公司其他搅拌车倒车退场时摔入基坑;2.被告八达公司向荣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由该公司浇筑完毕,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八达公司无现场管理义务,而根据荣华公司员工施瑜笔录,荣华公司未派人现场管理,由原告自行操作;3.原告从事泵车工3年,在现场也操作多时,对于操作位置、施工环境等明知,其又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4.原告诉状及工伤申请表中陈述为路面塌方导致受伤,与庭审认为系摔伤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送变电公司对相关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1.安监局调查侧重于安全管理方面,故其公司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安全管理中有一定的责任,但对现场涉及不多,单独基坑虽无警示,但整个现场是有警示标志;2.荣华公司与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以侵权关系起诉被告,但送变电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告亚华公司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同意被告八达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2016)苏0684民初6251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荣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处理情况、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虽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为路面塌方导致原告摔伤,但仅系荣华公司单方认为,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异,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原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应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的陈述各异,原告作为事故当事人,但未能当庭作出详尽陈述,又无目击原告跌落受伤整个过程的现场证人,而关于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系安全监管有权机关对事故发生情况的调查,时间贴近事故发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反映情况相互印证予以使用。
三被告现场人员及荣华公司另一员工施瑜询问笔录对于基坑深度、宽度及是否设置防护警示装置等情况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且询问笔录均陈述原告跌落在西南侧的B桩基坑内,被告八达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跌落在西北侧基坑,与其现场人员陈述相异,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八达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八达公司认为原告系在指挥荣华公司车辆倒车退场中跌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淮南-南京-上海输变电工程的铁塔施工,并将其中I1-I16铁塔的基础施工分包给被告亚华公司,被告亚华公司又将其中I13-I15铁塔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八达公司实施。I13基础工程有四个基坑,基坑长宽约5米×8米,深约2.3米,其中西南侧的B桩基坑有混凝土垫土层,内有四处钢筋桩头。整个施工现场未封闭,基坑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荣华公司向八达公司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原告系荣华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操作泵车浇筑混凝土。2015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手持遥控器操作泵车浇筑I13基础D桩基坑,在现场走动中跌入B桩基坑内受伤。
经荣华公司申请,原告受伤于2015年4月13日经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荣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荣华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0元。
经原告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2.休息期限240日;3.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50日;4.营养期限为10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医疗费446889.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按照南通市财政局的标准100元/天计算52天;
营养费1000元,按10元/天计算100天;
护理费13500元;
误工费40000元,荣华公司约定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8个月;
残疾赔偿2409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36.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及原告孩子,按照26433元/年标准计算,女儿计算4年2人抚养为15859.8元,父、母分别计算19年为150668.1元、17年为134808.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交通费1500元;
鉴定费2860元;
并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章),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复印件(原件遗失,加盖医院收费章),新特药房的发票(用于治疗原告癫痫,病历中2016年8月4日记载医院缺药);2014年度单位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人口登记档案资料、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三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应核实证据真实性,应扣除非医院购药及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依据病历,标准应参照通常标准18元/天;3.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社保缴纳证明,认可同行业标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业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且原告有多名被扶养人,其总额已超过标准,且残疾赔偿金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认可5000元;6.交通费认可7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医疗费发票部分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医疗机构财务印章,并有门诊病历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药房购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发票载明的伙食费系医疗机构在专业治疗过程中产生,属于医疗费部分,与原告因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被告要求扣除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46889.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无误,其主张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52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其行业及2014年度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3500元/月计算8个月,该项损失为2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收入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其按照伤残系数计算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133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地一般经济消费水平,确定为15000元,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等分担;
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8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54224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3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040698.1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5698.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依据地面施工损害等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工现场虽未完全封闭,但并非任何人得以进出的公共场所或道路,原告系在施工现场操作混凝土泵车的作业人员,其负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符合地面施工损害等特殊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荣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八达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根据建筑施工及混凝土商品的特殊性,其含有将相应混凝土浇筑至八达公司指定位置的义务,而原告系荣华公司员工,并具体实施该操作,其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应根据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等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在现场操作泵车时间较长,对于相关操作规程应有必要了解,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亦应足够清楚,对于所操作的设备状况及自身安全应符合一般作业人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
根据泵车操作规程及一般施工常理,其并不需要靠近基坑边缘操作施工,其对于不慎跌入基坑受伤存有一定过错;但实际施工人八达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又无相关人员与荣华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配合、指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存有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必要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平衡分担损失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八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11140元(取整);被告送变电公司、亚华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侵权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南通八达电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彭文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