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1民申4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YJM4P。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三油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69128556X。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98号办公楼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356D。

法定代表人:张宏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赵圩湖清淤误工明细”及证据五“欠条”,因被申请人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虚假陈述且被申请人***拒不到庭配合调查而未予认定,导致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就***所写“欠条”,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7月10日开庭时,***当庭陈述在欠条上签字的是他本人,他是涉案赵圩湖清淤工程工地负责人,其代表的是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而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开庭时称“不认识***”,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13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为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五是真实且与案件有关的,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应当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一审判决生效。对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姜鹏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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