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093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三油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69128556X。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周亮,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周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第三人谢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重庆领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永川区长城汽车厂钢结构安装工程。2020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建筑工。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受伤。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施工代表。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确实是其招聘的工人,于2020年5月22日到领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其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对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在上班时受伤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厦门新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领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灯具、线束、空调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合同对承包单价及承揽范围进行了约定。第三人谢周亮作为被告项目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22日,原告由第三人谢周亮招聘到被告承包的该工地从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谢周亮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该案不属于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第三人谢周亮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系由第三人招聘到被告承包的重庆领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灯具、线束、空调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管理。第三人陈述其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并与厦门新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工作并非由被告安排、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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