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

3115***与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国,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创业园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股权系基于投资取得,是一种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剥夺。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于***离职后可以由其他股东决议其股权不留在公司,但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其知情权不应当被剥夺。法律未禁止股东只能投资同一行业的一家公司,未禁止股东的父母投资同一行业的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母亲投资同一行业的公司剥夺其知情权是错误的。
苏油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因***离职,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丧失了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的股东权利。苏油公司一直催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一直未能配合。***实际控制江苏华东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该公司与苏油公司主营业务相近,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查阅、复印公司资料目的不正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油公司提供完整的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判令苏油公司向***发放股权凭证。事实和理由:***系苏油公司股东,因近几年来未参与公司管理,为了解公司现有的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多次向苏油公司申请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均遭到苏油公司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苏油公司2007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记载,***系苏油公司35名股东之一,合计出资5668000元,出资比例为28.23%;第二十九条载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载明,公司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价格由出让方与接受方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按原始出资数额计价;第二款载明,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三款载明,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主张行使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董事会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第五十九条载明,公司股东为公司员工者,其离职、退休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股权继续留在公司应当经除本人外其他股东表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股权可以继续留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该股东应在六十日内按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转让其全部股权,否则该股东无分红权和表决权;前款表决每开一次股东会表决一次。第六十三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014年5月20日之前,***为苏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嵇康胜。2014年9月10日,***向苏油公司书面申请离岗自谋工作,拟离岗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苏油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为***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在明细表中确认同意财务年底账务一并扣减。2016年1月30日,苏油公司形成四届三次股东会决议,除其他表决议程外,不同意***的股权继续留在公司。2016年5月20日,***在《股权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表决签署页》上签名,载明:“鉴于我在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拥有股权,根据公司2016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不同意我的股权继续留在公司。依据章程(2017)版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就是否同意我将股权对公司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提请各位股东表决”。27名股东在该表决签署页中签名表示不同意***对公司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权。2017年10月16日,***以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督为由,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苏油公司书面申请查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2017年10月27日,苏油公司书面回复称,***于2015年5月22日起已与苏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章程的相关规定,***未及时实施转让股权,已丧失股东主体资格,无权复制、查阅公司的上述相关资料。
另查明,华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股东为***、陶冬至、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数次变更,现股东为李根兰、陶冬至、顾雪华,李根兰是大股东,持股比例为55%,李根兰系***的母亲。从华东公司与苏油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的主营业务相类似。
诉讼中,苏油公司还举证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苏油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由于拟收购***股份的股东就收购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决议由9名股东按确定的比例进行收购,股权转让价格按章程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于股权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且***不同意以原始出资价格转让,致股权转让手续一直未能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苏油公司章程中关于身份是公司员工的股东离职、退休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其股权是否继续留在公司以及转让的规定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章程体现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于2014年9月10日书面申请离岗自谋工作,2016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不同意***的股权继续留在公司的决定,2016年5月20日***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是否同意其股权对外转让,遭到公司大部分股东反对,则***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其股权应由苏油公司股东予以收购,并对转让价款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应按原始出资数额计价。现***就股权转让对价未能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以致未能配合苏油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违反了章程规定,虽然工商登记其为苏油公司股东,但对内***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离岗前即与他人设立了华东公司,并亲自任法定代表人,虽经数次变更,其母亲李根兰仍是华东公司持股比例55%的大股东,且华东公司的主营业务与苏油公司相类似,苏油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查阅苏油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提出书面申请后,苏油公司也按法律规定进行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另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公司要给股东发放股权证。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油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苏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会计账目);2.苏油公司是否应当向***出具出资证明书。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要求查阅、复制苏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不得查阅财务账册(财务账目)。苏油公司的章程第五十九条约定,公司股东为公司员工者,其离职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后,若其他股东决议其不得将股权留在公司应当转让其股权,否则不得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2014年9月10日申请离岗,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苏油公司代***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2016年1月30日苏油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将股权继续留在苏油公司。对于前述事实,***予以认可。***离岗前与他人设立了华东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法定代表人虽数次变更,但目前其母亲李根兰持股55%,目前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油公司的主营业务类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司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查阅财务账簿可能损害苏油公司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日期。***主张应当按照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为566.8万元签发出资证明书,但苏油公司只认可收到第一次即2004年12月14日的出资119.36万元,其他出资实际没有缴纳。对于其他出资,***未提交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工商登记的出资额是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确认的结果,具有对外公示和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意义,***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内部成员,其出资证明书中的出资额依法应当以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因此***主张应当由苏油公司签发出资额为566.8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证据并不充分,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提供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56元,由苏油公司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56元,由苏油公司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员  王 晗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