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三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98号办公楼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辉,男,***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军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80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被告一将从被告二处转包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赵圩湖清淤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按全部图纸工程量预计8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3元,暂定工期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结束。后因被告一又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了7个清淤分项工程中的1区和2区。2017年8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总清淤7473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3元计算共971529元;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确认停工101天,根据合同第十条应由被告一承担误工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共505000元;因乙方实际施工量未达到图纸工程量的70%,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告一应承担装卸费140500元;加上原告伙食费2700元;工程款总计1***9729元。被告一累计付款1039532元,余款580197元至今未付。根据赵圩底泥清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三为本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实际并未施工,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再次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二、三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被告一项目经理,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并代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一将从被告二处转包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赵圩湖清淤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六、七条约定按全部图纸工程量预计8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3元,暂定工期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结束;第八至十条约定施工量未达到图纸工程量的70%,被告一承担装卸费,停工5天以上,被告一承担原告一切误工费。
证据二、清淤网络图-1区、-2区图纸,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7个清淤分项工程中的1区和2区及原告在两个区的施工中清淤74733立方米。
证据三、赵圩底泥清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1、被告一与原告约定应将7个区预计80万立方米的清淤项目交于原告施工,但被告一只将1区和2区交于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在2017年8月18日经各方验收合格;2、被告三为本施工的施工单位,但实际未施工,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再次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二、三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赵圩湖清淤误工明细,证明经被告一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军辉确认的原告误工101天,根据合同第十条应由被告一承担误工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共505000元。
证据五、欠条,证明经被告一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军辉确认的被告一欠原告赵圩湖清淤项目于2017年3月22日至4月23日误工费150000元,折算为每天5000元。
证据六、银行明细单5张,证明陈军辉于2017年9月***日向原告雇佣的工人刘海军支付8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至27日向原告雇佣的工人莫咸福支付99300元,陈军辉作为被告一清淤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及其工人向被告一索要工程款时,代被告一直接向原告工人支付款项。
证据七、池州海绵城市建设清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PPT项目《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三将本案赵圩湖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施工,工程款暂定为12100000元。
证据八、《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证明被告二将本案赵圩湖清淤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立方26元;而被告一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3元;三被告通过层层向下发包或转包,赚取巨额的差价,原告作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却被拖欠工程款至今,连工人工资都发不出。
证据九、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词,证明他们是原告请到工地做事的,陈军辉是受振天公司薛小平的安排到该工地负责,给过他们劳务费,汇钱到他们银行卡的。
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施工,没有给原告造成停工。
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图纸的设计立方数与实际施工数量是有误差的,即实际施工数量为72000立方米。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更好说明工程施工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
对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陈军辉就是被告一公司的负责人。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更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数量为72000立方米(该合同第八条)。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河湖清淤工程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苏油公司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二清淤1-2区图纸,三性均不予认可,苏油公司与振天公司约定,方量为7.2万方。
对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施工监理单位盖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五、六,与苏油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七“PPP”合同,三性认可,但工程量1210万元不是指赵圩黑臭水体改造工程,还包括苏油公司专业分包的其他工程量,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深圳水务与江苏苏油专业分包、江苏苏油与振天公司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证据八挖泥船清淤协议,三性均予认可,方量为7.2万方,验收合格后付款80%,余额20%应经深圳水务审计结束时付,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河湖清淤工程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深圳水务公司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二清淤1-2区图纸,三性均不予认可,苏油公司与振天公司约定,方量为7.2万方。
对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施工监理单位盖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五、六,与苏油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七“PPP”合同,三性认可,但案涉赵圩的清淤工程量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八挖泥船清淤协议,三性均予认可,赵圩清淤工程未经审计,余额20%应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是劳务公司,聘请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原告凭空想象的。2、原告所称的清淤量74733立方,而实际清淤量是72000立方,原告是根据图纸标注的数字,和实际存在误差,因为施工期间正赶上汛期,水底施工随汛期的变化而变化,故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3、原告称被告一确认停工101天不属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在施工期间法定的测量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由于市领导来视察和自然灾害导致的短期误工以外,没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误工,除了原告自身因素外,因为合同期限是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而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合同期限之内,故不存在停工。4、我们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039532元,再加上原告以借款形式已提前支取的57000元。5、原告起诉的被告四,被告一不认识,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合同,证明被告实际承包量为72000立方米,并且原告的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不存在停工。
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费。
证据三、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以同样事实和证据向贵院诉讼,后因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故撤诉。
证据四、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承诺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故现已不欠原告下面施工农民工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
对于证据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合同1,真实性认同,合同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中的合同2,三性不持异议,尚未经过审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证据2,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无异议。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须承担工程款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振天公司”)签订了城市湖河道清淤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江苏振天公司,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应向江苏振天公司主张,苏油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无论是以合同约定、还是依法律规定都不应该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义务。二、苏油公司与江苏振天公司签订的《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合法有效,苏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苏振天公司。苏油公司与江苏振天公司签订《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施工中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苏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苏振天公司,工程款的结算给付也应当由江苏振天公司进行和主张。三、原告与江苏振天公司之间的争议及款项给付不应与苏油公司给付江苏振天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油公司与发包人深圳水务工程公司未进行审计、结算,苏油公司与江苏振天公司《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第七条约定“清淤全部完成付至80%,余额待赵圩整体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苏油公司已付给江苏振天公司工程款1452000元,已超过原告施工工程量的80%,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对清淤工程进行审计,苏油公司案涉工程款未能确定,给付江苏振天公司全部工程款时间未至,本案中处理苏油公司与江苏振天公司工程款条件未成熟,一并处理将会使各方之间权利义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更多的纠纷产生。四、江苏振天公司与原告***间合同约定或签证等对苏油公司无约束力。苏油公司应给付江苏振天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与江苏振天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苏油公司只与江苏振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并进行给付。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苏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
证据二、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证明被告将淤泥清淤劳务工作分包给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款70%拨款,待清淤全部完成后付至80%,余额待赵圩整体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总量7.2万方,单价26元,总金额187.2万元。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江苏苏油公司工程款145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进度只需拨付131.041万元,苏油公司已超进度拨款,余额部分总承包方池州水环境公司尚未进行审计,拨款条件不具备。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苏油公司应付振天公司187.2万元,实际只付了145.2万元,还有42万未付清。
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中的合同一,真实性认同,合同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一中的合同2,三性不持异议,尚未经过审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证据二,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所涉工程,答辩人专业分包给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由答辩人池州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苏油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实上由苏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淤部分现已完工,该部分工程款约180余万元,含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在内,答辩人累计向苏油公司支付工程款604万元,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清本案所涉清淤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工程款需审计确定。基于上列事实,答辩人与江苏振天公司没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且答辩人已向专业分包人苏油公司基本付清了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故答辩人对原告所称的请求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不能成立,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8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及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资质信息。
证据二、《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专业分包给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池州分公司签订了《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苏油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和资质信息,该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向苏油公司支付工程款604万元,基本付清了本案所涉清淤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为工程建设管理方便需要,在池州设立分公司。由分公司开展具体工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三向被告二所付工程款不到一半。
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陈军辉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清溪河流域水环境整治PPP项目由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采购人,2016年8月5-7日,确定中标人为深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水环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清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施工合同》后,2016年12月15日,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全权负责上述施工合同的履行。2017年3月初,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清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黑臭水体整治工程中的“赵圩黑臭治理工程”专业分包给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按发包人提供的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所设计的工程内容和经业主及相关部门确定的增减工程。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专业承包“赵圩黑臭治理工程”后,于2017年9月5日与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挖泥船清淤工程协议》一份,将清理淤泥的劳务承包给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清理设计图纸及甲方指定区域内的淤泥,采用挖泥船(1艘)将淤泥挖至运泥船(2艘)内。再用运泥船将淤泥运至沉浆池的便道码头处,由乙方提供挖机将运泥船内的淤泥挖至沉浆池内。结算方量按72000立方计取。
此前在2017年3月20日,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工程内容为清理甲方指定范围内湖河道淤泥,且不得堆放在河道内,必须采用船舶运至其它可堆放位置(由甲方指定安排位置)。每立方米13元,暂定工期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至2018年3月21日结束。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满足图纸工程量的70%,如不能满足,乙方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初进场的装卸费先由甲方垫付,后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5天以上,甲方必须承担乙方的一切误工费(具体费用可商谈)。
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后,***即开始组织对赵圩1区2区底泥清淤的施工。2017年8月18日,赵圩底泥清淤分部(子分部1-7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设计图纸1区、2区底泥清淤方量分别为37296.8***立方米、37437.170立方米,合计74734立方米。施工结束后,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39532元。***认为工程款总计应为1***9729元,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80197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水环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清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施工合同》后,专业分包部分工程给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9月5日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才将清理淤泥的劳务承包给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而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却早在2017年3月20日就与原告签订了《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将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可见,在2017年9月5日之前,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身未取得赵圩1区、2区底泥清淤劳务工程的承包权。故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自然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组织了对赵圩1区2区底泥清淤的施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根据设计图纸1区、2区底泥清淤方量74734立方米计取工程款971542元。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39532元,故被告江苏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依据《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而主张的其他权利,因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主张的依据。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池州市海绵城市湖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军辉所签订,故该合同对被告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陈军辉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60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