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1592号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经济开发区城宇大厦A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经济开发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盟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区新庄镇新城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朱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菀公司)与被告江苏宿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江苏盟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盟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封闭阳台的款项暂定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封闭阳台的款项608777.65元并支付利息(以6087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至9#楼)土建、安装工程,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建设设计说明中均表明不封闭阳台,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甲指分包”的形式对封闭阳台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付了49万元左右给封闭阳台的承包单位(系安装窗户的同一单位),原告支付了封闭阳台单位的剩余款项,但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审计中却没有封闭阳台的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就封闭阳台的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将案涉阳台封闭工程交给第三人盟兴公司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关系不清楚。案涉封闭阳台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工程款金额方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款是585980.6元。3、因案涉阳台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在起诉时才知道案涉工程款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即便存在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盟兴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于诉前调解时质证称,案涉封闭阳台工程是该司做的,是被告临时决定增加封闭阳台工程,该司的此项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宿迁市恒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后于2012年4月更名为本案中菀公司)中标被告建设的宿某区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9#楼)土建、安装工程,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包含封闭阳台。施工过程中,增加上述工程的封闭阳台工程。后案涉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9#楼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封闭阳台的工程款,因而成讼。
又查明:2011年7月15日,恒安公司与宿迁市贞强彩铝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盟兴公司)签订《油坊安置小区三期塑钢窗工程合同书》,恒安公司将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9#楼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盟兴公司施工,具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面积。后盟兴公司完工后,已结清塑钢窗工程款。
另查明:原、被告对于案涉封闭阳台的塑钢窗单价227.6元/㎡无异议。对于工程量有争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宿某区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至9#楼的封闭阳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宿某区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至9#楼的封闭阳台工程按图纸计算工程量为2674.77㎡,造价为608777.65元;按现场测量计算工程量为2574.61㎡,造价为585980.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封闭阳台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封闭阳台的塑钢窗单价22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封闭阳台的工程量,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面积的约定,案涉工程量应按实测计算,故对于被告关于应按鉴定意见中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85981元(取整数)。被告确认该款未予支付,故被告就此负有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油坊安置小区三期5#-9#楼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一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98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5125元,由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77元,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艳
书 记 员 汪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