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127号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691495687,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城宇大厦A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甫,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宿豫区大兴第一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1469734298K,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大兴镇振兴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良高,该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伟,该校总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菀公司)与被告**市宿豫区大兴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兴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菀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先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6日转立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甫、被告大兴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工程款8468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468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食堂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保质期一年,待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款项付清。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并早己经交付使用。原告就涉案所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兴初级中学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以区审计局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中菀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大兴初级中学(发包方、甲方)签订《食堂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大兴初中食堂;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本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招标价价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51800.00);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中标价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决算,工程由区审计局审计为最终依据;本项工程质保期1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60%,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决算价到总价9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结算价的10%留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菀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25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大兴初级中学使用。被告大兴初级中学未支付工程款,仅退还了原告中菀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中菀公司出具《大兴初中餐厅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涉案工程中标价为51800元,结算价为84681.8元,被告大兴初级中学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其处工作人员刘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宿豫区审计局了解到,直接发包项目审计需要提交直接发包档案、合同、变更签证、直接发包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施工资料、竣工图、施工图、结算书等材料,提交审计材料的责任主体为工程的发包方。宿豫区审计局表示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审计材料。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因缺乏发包通知书,无法进行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兴初级中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菀公司与被告大兴初级中学签订的《食堂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兴初级中学应向原告中菀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原告中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兴初级中学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使用已达七年之久,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且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三、被告大兴初级中学作为提供审计材料的义务人,未能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审计,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原告中菀公司提交了《大兴初中餐厅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被告大兴初级中学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中菀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大兴初级中学虽主张该结算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又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中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4681.8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中菀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食堂改造工程合同书》并无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宿豫区大兴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681.8元及逾期利息(以846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市宿豫区大兴第一初级中学负担(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邓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佳鑫
书 记 员 沈 婧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