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9386号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城宇大厦A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天将,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曹天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第三人曹天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值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1日向曹天将借款50万元、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如逾期,每日分别按2000元、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曹天将将上述债权和其他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借款数额80万元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存在月息5分的砍头息,第三人曹天将非以自有资金出借,出借款项中包含向银行借款的款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退一步讲,2017年9月、10月份,原告将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扣划给第三人曹天将,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亦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双方互负债务,应据实抵消。被告**就工程款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为了计算更高的借款利息,并未在该案中提出将80万元借款用于抵扣工程款。
第三人曹天将述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属实。其系宿迁市昊天机械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和原告在投标安置房项目,其持股50%,在经开区还有水粉站、投资生产建筑材料。案涉出借的款项80万元是其自己卡里的钱,2017年6月份其也未欠付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其是分两笔出借给被告,未收取一分钱利息,在银行也无一分钱贷款。由于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皓介绍的,后来由于被告酒驾,其就要求张皓把借款还给其,在其出借款项给被告三、四个月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皓给了其82万元,还款方式为一部分用工程款冲抵,一部分转账,其与原告还存在合作项目,其收到的还款数额是82万元,收到款项后,其就将借条给了张皓。其对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无异议,因其已经拿到钱了,故不再由其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曹天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天将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期限60天,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每天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出借人。案外人冯航于2017年6月19日在《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天将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即¥300000元。执行利息(月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1%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案外人冯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第三人曹天将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被告**3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民丰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第三人曹天将向被告**交付80万元借款之事实,被告**应按约向第三人曹天将返还借款。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实际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案涉借款82万元,并对由原告主张案涉债权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8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80万元借款本金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第三人曹天将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发生三、四个月的时候偿还其82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该2万元利息实质系第三人曹天将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并未超出第三人及被告的约定标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代为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以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月息五分、砍头息及借款债务已清偿,但其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9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1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 庆
人民陪审员  夏红羽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春晖
书记员程子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