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民委员会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华,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绪良,该村村委会主任。
复议申请人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春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恒世春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万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万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世春公司工程款1950291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万林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世春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恒世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6元,由恒世春公司负担4196元,由万林村村委会负担27380元。
2020年7月8日,宿城法院就恒世春公司申请执行万林村村委会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2844号。2020年11月24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2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林村村委会存款3875123元。2021年2月9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28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案涉269673元款项系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款,并据此裁定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
恒世春公司提出异议称,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28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称该法院冻结的269673元系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款,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上述款项的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涉案款项为土地流转款,发包主体应当为万林村村委会,土地流转款应当归村委会所有。请求法院继续冻结涉案款项。
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5日,王官集镇蔡庄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与沈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官集镇蔡庄土地股份合作社于2016年6月5日将王官集镇蔡庄的5、9、10、11组土地(共169户,合计316.73亩)流转给沈超用于建设观光农业园和粮食种植,流转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年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800元,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增长5%,第一年流转费用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以后每年流转费用在本年度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18日,沈超向法院查封的账户转账269673元,转账备注地租款。蔡庄社区已合并到万林村社区。
宿城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即除特别情况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村集体内的农户,也就是说村集体内的农户为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人。本案中,法院审查查明涉案269673元款项为土地流转款,此款项系家庭承包经营后的再次流转所产生,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即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为万林村集体内的农户,而非万林村村委会。综上,宿城法院对上述款项解除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恒世春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世春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世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所涉的土地流转款系集体土地出租后所得款项,发包的主体为万林村村委会,故案涉土地出租款应当属于万林村村委会所有。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
对于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恒世春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解除对万林村村委会银行账户内269673元款项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但是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因经营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收益,应属于承包人所有。本案中,从已查明事实看,案外人沈超从原属于王官集镇蔡庄村部分农户处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约定向农户支付流转费用。案涉账户内269673元款项系案外人沈超汇入并注明系地租款,该款项应当属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所有,万林村村委会仅起到代为收取和发放作用,恒世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属于万林村村委会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恒世春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