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6388号
原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6914998X1,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南侧576号。
法定代表人:沈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世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世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