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02民初4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张成洲,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6914998X1,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南侧576号。
法定代表人:沈万胜,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被告***、被告恒世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375.15元、误工费5819.4元[(53102/365)元/天×4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3354.5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宿迁市宿域区吾悦广场从事室内砸墙和墙面粉碎工作,约定工资为18元/平方米。2021年7月14日,原告在切割墙面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小腿。当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小腿开放性伤口。2021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从事砸墙和墙面粉碎工作的人员,上述事故发生在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故被告应对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恒世春公司之间都没有关系。我给过张先勤5000元用于结算工程款并非原告陈述的2000元,也不是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吾悦广场好几家店铺找我干活,原告是在哪家店铺干活时受伤的我不清楚。我将墙面拆除包给张先勤了。按平方计算工程款,我与张先勤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与张先勤一直有合作所以没有协议,张先勤并非是我雇佣,我将墙面拆除交给张先勤,我不提供任何工具,工具不是我买的,我活是包给夏晓磊和张先勤,他们俩是一起的,他们俩怎么操作我不清楚。
恒世春公司辩称:我与原告***、被告***之间都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要求不要再找我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吾悦广场从事室内砸墙和墙面粉碎工作。2021年7月14日,原告在切割墙面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375.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恒世春公司雇佣其从事室内砸墙和墙面粉碎工作,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恒世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臧 委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昆仑
书 记 员  周 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