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信诚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1611南通市信诚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1611号
原告:南通市**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611号嘉隆大厦B-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纪玉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娟,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及被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吴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南通分行返还票据款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参与如皋市政务中心组织的石庄、桃园泵站在线式浊度仪、余氯仪更换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开出银行汇票一张作为投标保证金,票号为0010004130364006,金额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如皋市财政局,出票银行为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现因原告公司会计保管不当,致该票据遗失,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开具案涉银行汇票属实;2.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在票据事项缺失或者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仍享有民事权利,但本案中案涉票据已遗失,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3.本案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参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组织的石庄、桃园泵站在线式浊度仪、余氯仪更换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向城建公司开出一张以如皋市财政局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元,出票行为被告,未记载付款日期。上述竞争性采购活动结束后,2017年4月底,该汇票由城建公司返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公司账务人员保管不当,该汇票遗失。后原告未申请挂失,亦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案涉汇票利益5000元至今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应持有的案涉银行汇票,但原告因保管不当致该票据遗失,致使原告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仍可请求出票人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仍应向持票人**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票据灭失具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本判决发行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通市**计算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