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潞城东方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梧岗村)。
法定代表人:孔秀宽,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2018)苏049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钱宏伟为江苏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华通公司自2015年起因他案多次被该院执行,该院经数次执行后,均未发现华通公司与钱宏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作出(2015)戚执字第00020-1号、(2016)苏0492执275号、(2016)苏0492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华通公司及钱宏伟的执行程序。
经开法院认为,虽然该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众鑫公司对华通公司、钱宏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华通公司、钱宏伟经该院多次执行,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该院执行众鑫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另,人民法院之间如何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应由各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与被执行人无关,故众鑫公司提出其财产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封,该院只能轮候查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众鑫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众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众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经开法院(2018)苏0492执异3号裁定;2、停止对众鑫公司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2016)苏049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众鑫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先执行华通公司和钱宏伟的财产,在前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执行众鑫公司的财产;2、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常州市祺胜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诉华通公司、众鑫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样以众鑫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由,对众鑫公司价值一千多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查封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众鑫公司的查封之前,且查封金额大大超过诉讼标的605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众鑫公司已被查封的财产可供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无须另行查封。
本院查明,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宽公司)与华通公司、钱宏伟、众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开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49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宽公司保证金100000元,钱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众鑫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通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恒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开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492执101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众鑫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4435元及逾期银行同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1月17日,经开法院扣划了众鑫公司的银行存款104435元。
众鑫公司因另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众鑫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经开法院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经开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众鑫公司对华通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华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开法院执行众鑫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至于众鑫公司提出其财产被其他法院另案保全,本案不能查封众鑫公司其他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开法院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众鑫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众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执异3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慧民
审 判 员  陈 倩
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陶金沙
书 记 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