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吕雪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后续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若所有合同都有效,则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12月26日、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仅系备案需要,并未实际履行,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四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四份勘查报告以及勘查费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否定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