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初24号

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华,白蒲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潘正国。

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蒲镇政府)、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涛、宗卫兵,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王娟,被告白蒲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陈慧华,鑫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国均到庭参加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厦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欠款等计147291528.47元;2、判决确认其就147291528.47元债权对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西侧B地块锦绣龙湾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金厦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欠款14729152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为2209372.93元);4、由被告金厦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金厦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厦公司开发的白蒲锦绣龙湾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进行总承包施工;工程暂定总价1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金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为此,2015年5月25日金厦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承诺补贴并付款。然而,截止2015年10月金厦公司已累计欠付原告近6000万,导致工程不得已而停工,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金厦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后因金厦公司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同时考虑到社会安定因素,白蒲镇政府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白蒲镇政府对金厦公司债务加入,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原告承诺全部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等内容。2017年9月25日,原告按约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委托江苏皋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剑事务所)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52170102.94元。同日,白蒲镇政府委托鑫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结算支付协议书》,明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560721.47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息4.5%标准计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金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7291528.47元{总价款179560721.47元+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金厦公司已付款27269193元(含2017年10月25日抵房款3799193元)-白蒲镇人民政府代付款2500万元=147291528.47元}未付。综上,原告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与白蒲镇政府、鑫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支付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相关工程进度款及费用的结算真实、合法。金厦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恒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金厦公司价值164450991.54元的财产(白蒲锦绣龙湾工程的在售房产和土地)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苏06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查封扣押金厦公司价值164450991.54的财产。

本案立案时,恒佳公司仅申请金厦公司为被告。审理中,恒佳公司申请追加白蒲镇政府、鑫蒲公司为第三人,后又变更申请追加白蒲镇政府、鑫蒲公司为被告。审理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欠款139775792.16元,其中工程款102655173.63元、履约保证金973万元、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27390618.53元;2、判决确认其就上述欠款139775792.16元对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西侧B地块锦绣龙湾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欠款13977579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金厦公司辩称,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建设了锦绣珑湾项目楼盘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其欠付工程款142291528.47元,案涉工程虽然竣工交付,但原告未向其提交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该工程的结算审计至今未完成,其到底欠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未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经给付款项58035054.85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白蒲镇政府和鑫蒲公司参加后续建设,两单位支付工程款项需经庭审审理及各方对账后确认。

白蒲镇政府辩称,其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拆迁户利益介入案涉工程,不应当承担责任。

鑫蒲公司辩称,2017年9月25日,其与恒佳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给付案涉工程款,保留对金厦公司追偿权,工程款支付协议最后期限是2021年9月24日,目前为止并没有到最后期限,其已经支付3000万元。

恒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

金厦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应当以其申请的由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恒佳公司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白蒲镇政府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的造价结论,其不予认可。对于履约保证金973万元无异议,对违约金利息及损失补偿不予认可。因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付款期限未开始,对协商的18%利息违约金不认可。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的机构超越了鉴定资质允许的范围,其只能从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其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的金额是125920401.3元,两份鉴定报告中没有造价师的资质,项目负责人也必须是注册造价师。其对白蒲镇政府委托鉴定完全不知情,也不清楚具体的鉴定方法,庭审时才知道有这样一份咨询报告书,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对报告书有异议,应当通知咨询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出庭质证。

白蒲镇政府辩称,鑫蒲公司付的3000万元不能抵扣,是其通过鑫蒲公司借出的,其与恒佳公司是借款关系。故恒佳公司应当增加三千万的工程款。对履约保证金无异议。2017年6月15日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已经列明金厦公司违约,包括违约金利息及增加了施工成本等,已经达到4500多万,审计部门能够确认恒佳公司的损失,金厦公司提供的双方来往函件确认了各项损失,鑫蒲公司为帮助金厦公司减少损失,与恒佳公司达成协议,即截止2017年9月25日,恒佳的所有损失,按照工程造价的18%记取,对恒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可。

鑫蒲公司答辩意见同白蒲镇政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皋剑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万建、副所长蔡成龙进行调查,二人陈述其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是乙级,建设部149号令规定乙级可以审计5000万以下的工程,其单位是协审单位,单体不超过5000万的工程都可以审计。案涉审计其系受白蒲镇政府委托,委托过程中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总、恒佳公司的张总一起参加,金厦公司原委托其财务审计,但未付款。对金厦公司的投资状况审计,也是政府牵头,拖到工程停工后,镇政府委托其对金厦公司做财务审计,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都认可的,停工后要求其审计投资、资产状况……金厦公司想退出,就与白蒲镇政府磋商由政府接手,政府不清楚金厦公司的资产状况,才委托了两份审计。金厦公司在审计中完全配合,袁学圣是金厦公司的业主代表、项目经理,袁学圣微信向其发送了鉴定材料、项目副本等,金厦公司姓朱的预算员通过邮箱发送了鉴定资料,金厦公司的财务会计常贵均、施海燕,预算员等都是参与的,白蒲镇政府称是金厦公司全权委托……2018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案涉工程要交房,一边验收,一边审计。该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照片、邮箱内容、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仇建国、赵长城造价员资格证书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

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调查内容及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年4月27日的报警记录及相关资料;申请鉴定2016年8月27日说明真实性及文字与章的形成时间、顺序申请鉴定;对案涉工程总价申请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佳公司资质类别为总承包二级,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金厦公司中标通知书,成为白蒲锦绣龙湾(3#-10#、12#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该工程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金厦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恒佳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白蒲锦绣龙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2014-01),合同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暂定总价款16000万元,最终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取费后按乙方总价让利,让利费率为决算总价的5.18%……结算时升降均不予调整;总工期400天;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监理工程师审查通过的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造价的结算首先由承包人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法编制结算书,然后报经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确认后即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中标后汇入甲方账户600万元,余款1400万元于4月3日前汇入;地下室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60%;施工至十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20%……所有保证金按时退还不计利息,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合同还就工程延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结算程序、结算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结算方法、保修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5年4月16日金厦公司(甲方)与恒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以白蒲镇河路西侧28372平方米土地作为担保,以乙方名义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按季度节点汇到乙方平安银行账户,乙方代为支付给平安银行……双方在协议书中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自2015年5月26日将金厦公司行政章及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交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保管,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甲方财务……3、甲方同意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施工成本的增加费用,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直至甲方足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每月甲方承诺支付700万元,若支付不足额,每月按30天按支付比例折算延误天数……3、甲方同意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对甲方逾期的所有应支付款项按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合同违约金)直至全额支付之日止……6、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直至甲方足额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工期相应顺延,并每月确认……8、甲方承诺通过除房屋销售外途径偿还南京平安银行借款。如该借款甲方发生违约,则按甲乙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2015年3月31日金厦公司出具确认单,金厦公司对该确认单当庭未确认真实性,称庭后确认,但庭后未予确认,该确认单有金厦公司印章,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单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第47.5条款,金厦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款任何款额,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201280元,在拨付的款中优先全额支付该违约金……2015年7月4日出具结算单同意支付恒佳公司455万元;2015年8月5日出具结算单同意支付恒佳公司1167000元;2015年9月6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1443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1156000元;2015年11月2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1726000元;2015年12月3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1974000元;2016年1月2日同意支付恒佳183万元;2016年2月3日同意恒佳公司支付施工成本增加费用、利息等1763000万;2016年3月12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利息1083000元;2016年4月5日同意支付恒佳公司利息1039000元;2015年3月31日出具确认单确认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2月10日工期顺延50天;2015年3月31日出具确认单确认恒佳公司承建锦绣龙湾C区工程,收到恒佳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万元,确认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按年息20%支付利息直至支付本金800万元和利息之日止。

2016年8月27日金厦公司向白蒲镇政府出具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开发的《白蒲锦绣龙湾》工程的中后期开发工作、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审计,均系金厦公司委托白蒲镇政府进行,金厦公司对白蒲镇政府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特此说明。

2016年8月27日,白蒲镇政府(甲方)与恒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金厦公司因资金短缺长期停滞而无法推进,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确保工程尽快恢复施工,甲乙双方自愿订立协议:1、依据2014年3月21日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对金厦公司所产生的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甲方明确自愿债务加入,由甲方直接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向乙方支付;2、除本协议之前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已经履行的内容和结算签单外,相关协议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履行。3、金厦置业以乙方作为借款平台向南通平安银行的三千万元借款本息(包括乙方已代偿还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偿还后由甲方对乙方清偿该借款本息。乙方与金厦公司对此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甲方不予认可。4、恒佳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开始复工,于2016年春节前将工程施工结束。5、恒佳公司同意暂不向甲方及金厦公司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节点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6、甲方与金厦公司做好协调推进工作。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恒佳公司、金厦公司、南通永恒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盖章确认。

白蒲镇政府就白蒲镇锦绣龙湾B区截止2016年7月26日已完成工程部分委托皋剑事务所结算进行审核,皋剑事务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白蒲镇政府、恒佳公司于当日就该工程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审定总价金额125927041.3元。

白蒲镇政府就白蒲镇锦绣龙湾B区截止2016年7月26日以后完成工程部分委托皋剑事务所结算进行审核,皋剑事务所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白蒲镇政府、恒佳公司于当日就该工程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审定总价金额26243061.64元。

2017年9月25日鑫蒲公司(甲方)与恒佳公司(乙方)、白蒲镇政府(见证方)共同签订《结算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恒佳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鑫蒲公司,工程见证方委托皋剑事务所造价审计,2017年6月15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补偿乙方违约金、利息费用及增加的施工成本费用计2093.228万元,2017年9月20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合同违约金等费用24755953元,以上该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工程造价的18%记取财务费用即27390618.53元,现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52170102.94+27390618.53=17950721.47元,已付18311071.75元(含甲方已付2500万元),现修改2016年8月27日见证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由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现考虑到甲方实际,乙方同意甲方按下述进度付款:从2017年9月25日起,每季度甲方支付一次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及利息付清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从2017年9月25日起,应付工程款按年息4.5%的标准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

2018年9月5日皋剑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皋剑事务所在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金厦公司业主方代表袁学圣与恒佳公司代表石征涛全部参与审计过程,袁学圣提供了工程相关资料,皋剑事务所审计人员三次到工程现场查证、勘察、核实,袁学圣、南通永恒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黄国华在现场回答审计人员咨询的现场问题,审计人员多次与袁学圣核实工程审计相关问题。皋剑事务所、袁学圣在说明中盖章、签字捺印。

另查明,恒佳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报告,主要内容为:恒佳公司与白蒲镇2016年8月27日签订案涉工程协议以来,恒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1500万元用于工程推进。恒佳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报告,主要内容同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恒佳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报告,主要内容同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恒佳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向白蒲镇政府(鑫蒲公司)、鑫蒲公司、鑫蒲公司出具借款1500万、1000万、500万的借款收据。

2016年11月29日,恒佳公司向白蒲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恒佳公司向白蒲借款1500万元,就借款担保、使用作出承诺:一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确保年底交付;二借款以案涉工程款担保;三严格执行借款合同,按期付息还本(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8%)。

关于鑫蒲公司与白蒲镇政府的关系,白蒲镇政府陈述,鑫蒲公司是国有公司,是独立法人,各级人民政府不可以作为资金出借主体,白蒲镇政府以鑫蒲公司作为主体出借款项。鑫蒲公司是政府的平台公司。鑫蒲公司所有来往款项实际均为白蒲镇政府来往款项。

再查明,金厦公司在本院谈话中认可按照2017年9月25日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利息、款项支付年息内容。

审理中,经本院要求,恒佳公司与金厦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对账结果如下:金厦公司已返还保证金1027万元;金厦公司垫付水电费514263.65元,已付工程款19000665.66元。

对于金厦公司的调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金厦公司申请调取接处警情况的申请,其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反映相关的事实,该报警内容所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所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2.关于金厦公司申请对2016年8月27日的说明鉴定的问题,该说明由白蒲镇政府交给原告,金厦公司对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章存在与原告、白蒲镇政府共管的行为,说明非其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共管期间其出具该说明,亦系金厦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说明虚假,金厦公司虽于2016年4月27日报警,但报警内容并未涉及公章由白蒲镇政府取走,且该说明签订于4个月之后,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由白蒲镇政府违法加盖,该说明无鉴定的必要,故对金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对于皋剑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系白蒲镇政府委托,但根据金厦公司2016年8月27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的说明内容,该说明实际上系金厦公司对白蒲镇政府的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白蒲镇政府作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金厦公司及恒佳公司,故金厦公司抗辩白蒲镇政府不能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不成立。案涉鉴定虽然由白蒲镇政府以自己名义委托,但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及白蒲镇政府与恒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金厦公司对以上委托知情、参与、并全程配合提供各项鉴定资料,虽然皋剑事务所是乙级审计资质,但金厦公司受托人如皋市白蒲镇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6月15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工程款各项数额,应当视为金厦公司对该审计机构资质及审计意见的确认。故对其重新鉴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1、白蒲镇政府与金厦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2、案涉3000万的性质,即能否在工程款中抵扣。3、恒佳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扣减款项的数额)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金厦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说明,该说明内容是金厦公司委托白蒲镇政府对案涉工程后期开发工作、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金厦公司与白蒲镇政府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金厦公司虽对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说明中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所抗辩公章共管不能认定说明虚假,且根据本院向皋剑事务所的调查及皋剑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厦公司事实上对白蒲镇政府参与后期开发、竣工验收、委托皋剑事务所审计案涉工程均知情并参与,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事实上认可白蒲镇政府的代理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恒佳公司出具的报告、承诺、收据。

白蒲镇政府与恒佳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白蒲镇政府系作为金厦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书第一条还明确了白蒲镇政府自愿债务加入,直接与恒佳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约定除已经履行的补充协议内容及结算签单外,相关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不再履行……该协议内容确认了白蒲镇政府以金厦公司代理人身份终止了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2017年9月25日的结算支付协议书确认由鑫蒲公司支付恒佳公司全额工程款,变更了2016年8月27日确定的由白蒲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白蒲镇政府以见证方在结算支付协议书中盖章。故付款的主体最终变更为鑫蒲公司。恒佳公司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向白蒲镇政府出具报告时,白蒲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付款人,故1500万与1000万虽名义为借款,但白蒲镇政府于2016年8月27日具有付款义务,该借款可以抵扣案涉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的报告系向鑫蒲公司出具,根据2017年9月25日的协议,鑫蒲公司具有付款义务,该款项虽名义为借款,亦可抵扣工程款。综上,案涉3000万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恒佳公司虽然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时间、方式、工程造价约定下浮等内容进行约定,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施工过程中,金厦公司因资金短缺造成案涉工程停滞,此亦系白蒲镇政府后期加入的原因。根据恒佳公司向白蒲镇政府出具的报告,白蒲镇政府早在2016年11月18日甚至更早已经介入案涉工程。根据金厦公司出具的说明,金厦公司与白蒲镇政府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白蒲镇政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对金厦公司具有约束力。白蒲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委托皋剑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皋剑事务所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白蒲镇政府对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确认,受托人白蒲镇政府委托鉴定、确认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金厦公司承担,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52170102.94元(26243061.64元+125927041.3元)。对金厦公司抗辩根据合同条款工程价款未下浮的主张,经查,案涉鉴定报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约定在总工程款中下浮,金厦公司主张不成立。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一直认可金厦公司已返还保证金1027万元;金厦公司垫付水电费514263.65元,已付工程款19000665.66元。金厦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32665173.64元(152170102.94元-19000665.65元-514263.65元),再抵扣白蒲镇政府、鑫蒲公司的3000万借款,金厦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2665173.64元(132665173.64元-3000万元)。恒佳公司主张的数额为102665173.63元,不超过本院认定的数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厦公司主张垫付材料款432302.2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恒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款项性质不予认可,金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款项系恒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应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金厦公司主张陈飞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由其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系由恒佳公司与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陈飞)签订,该工程系恒佳公司分包给陈飞施工,金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由恒佳公司委托或授权,但该工程实际由陈飞施工并由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恒佳公司表示同意扣减该款项,因金厦公司私下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工程款,其对该工程质量问题不予保证。综上,对陈飞施工的地下防水工程工程款589930元予以扣减。

关于金厦公司主张扣减检测费用的问题,该检测系由金厦公司委托,检测费用中的71000元由鑫蒲公司代为支付,金厦公司主张扣减检测费用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其称庭后提供相应证据,但未落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厦公司主张核减外墙工程量的问题,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其称庭后提供证据,同样未予落实。金厦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还有些取费价格高的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及明细,庭审中也无法陈述清楚。其主张其他扣减的项目,同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金厦公司以上扣减主张,本院均碍难支持。

关于平安银行利息356万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

356万是金厦公司以恒佳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的借款利息,关于该借款本息如何偿还的问题,白蒲镇政府与原告在2016年8月27日另行约定,所涉条款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该条款效力不予评判,金厦公司可另案主张。

恒佳公司确认收到金厦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027万元,恒佳公司共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故保证金余额为973万元。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减去双方一致认可垫付的水电费、已付工程款、白蒲镇政府与鑫蒲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未付款数额为102665173.63,再扣减陈飞施工的工程款58993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2075243.63元(102665173.63元-589930元)。

关于违约金、利息及损失补偿部分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9月25日结算支付协议书中鑫蒲公司与恒佳公司约定,以工程造价的18%记取财务费用即27390618.53元,该费用远小于审计报告中确认的违约金、利息费用及增加的施工成本费用,系恒佳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金厦公司予以认可,故对恒佳公司主张的27390618.53元违约金、利息费用及增加的施工成本费用予以支持。

从2017年9月25日起,应付工程款按年息4.5%的标准计算向恒佳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故鑫蒲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恒佳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金厦公司与恒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利息等数额远大于恒佳公司向鑫蒲公司主张的数额,现恒佳公司仅以4.5%的年息向其主张违约金,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金厦公司有利,金厦公司亦对年息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金厦公司与新的债务加入人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9月25日仅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每季度约定的还款数额未予明确,原告主张每季度平均支付,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鑫蒲公司和恒佳公司公司约定支付之日为2017年9月25日,本院立案之日为2019年1月9日,庭审中各方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争议,金厦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部分楼幢窗户发包给案外人,恒佳公司承认七、八幢窗户由金厦发包,但该工程款并未审计在其工程款中,本院在谈话中多次要求金厦公司就应当核减的款项及不应当计算的工程款被审计在案涉审计报告中提供证据证明,但金厦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恒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恒佳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02075243.63元为本金,年息4.5%计算的自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每季度平均计算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二、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73万元,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共计27390618.53元;

三、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对位于白蒲镇市河西路西侧B块锦绣龙湾房产【白蒲锦绣龙湾(3#-10#、12#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000元,由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200元,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杜太光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