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485南通市通州区久明建筑材料厂与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485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久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赵甸居。
投资人:蔡兰英,女,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春江花苑a4-6号。
法定代表人: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李健,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久明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久明材料厂)与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明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恒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明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841元,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的白蒲?锦绣龙湾工程,由被告李健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中,由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签收原告提供的砂浆王、泵送剂、防冻剂、AEA低碱膨胀剂,合计金额778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恒佳公司辩称,被告恒佳公司为白蒲锦绣龙湾的承包人是事实,但是恒佳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恒佳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恒佳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适格的债务人。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恒佳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健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久明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送货单原件17张。
被告恒佳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佳公司对原告久明材料厂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从送货单上。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待后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久明材料厂向“锦绣龙湾工地”供应泵送剂、高效防冻剂、膨胀剂等建筑材料。原告久明材料厂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有材料的品名、规格、单价、重量等,被告***在所有送货单均有签字确认,其中部分送货单上有韩秀梅的签字,前后合计货款77841元,三被告至今均未付款。
另查,被告李健与***于198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白蒲.锦绣龙湾”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恒佳公司,被告恒佳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健。
经与当事人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谁?即应由谁支付案涉水泥款?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理由: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久明材料厂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佳公司之间成立了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其未有证据证明***或者韩秀梅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恒佳公司所为,***的签字行为仅能认定为代表其个人所为,故而本案碍难认定恒佳公司系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受人。被告李健承包了“白蒲.锦绣龙湾”的部分工程,被告***在工程所用材料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李健与***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李健承包案涉工程属于其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被告李健与***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久明材料厂带来利息损失,对原告久明材料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久明建筑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7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841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久明建筑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崔小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智勇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