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P,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兵。
被执行人: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9-9,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贵。
被执行人: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G1L,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陆启华。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鑫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实为由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顾春晖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钱筱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