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第三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韩新华。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同意追加恒佳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泰润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依法追加参与诉讼。而恒佳公司是债务人,合同主体地位明显不同,不应作为同一案件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与***相同。如果追加恒佳公司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那么也应将印国平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与泰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泰润公司对恒佳公司享有债权227.7万元,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不是***的次债务人。即便泰润公司与***间存在债权,双方对可转让的份额也未明确,约定不明,故债权转让行为对***依法不成立。3.***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将收取的款项陆续交付完毕。***收取的货款并不是现金,在处理抵债财产时会有损失产生;在办理手续时还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为泰润公司偿还了钱金荣70万元,加之印国平收取的货款,在***处已无剩余的款项。钱琪、印国平与泰润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钱琪所发短信、印国平的收款行为对泰润公司具有约束力。钱琪与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泰润公司向恒佳公司收款时出具的委托书也是由钱琪签发,在钱琪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将款项交付给印国平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钱琪有权代表泰润公司。当初泰润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印章,系由印国平携带公章和财务章办理付款手续,***有理由相信印国平有权代表泰润公司收款。4.泰润公司与***之间为委托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基于个人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如委托等合同所生债权,不得转让。***与泰润公司恶意串通,虚设债务,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辩称,1.本人于2018年6月5日申请追加恒佳公司为第三人,因为送达原因恒佳公司未能参加第一次庭审。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恒佳公司为第三人,程序正当。2、***已从恒佳公司处支付到126万元混凝土费用,但未向泰润公司交付,因而产生有效的金钱之债。该金钱之债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泰润公司将其中61.7万元转让给本人,符合法律规定。3.钱琪并不是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泰润公司的授权,不具备使第三人相信泰润公司的代理表象。4.本人与泰润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泰润公司、恒润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6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润公司与***系委托合同关系,泰润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恒佳公司混凝土货款。2016年4月29日,泰润公司向恒佳公司出具公函一份,载明“本公司2015年6月1日公函,关于2015年4月22日全权委托***同志代表我公司,代收白蒲锦绣龙湾工程7#-10#楼商混工程款委托书作废事宜的公函,声明作废。现本公司郑重声明2015年4月22日授权委托书继续有效,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白蒲商混事宜”。当日,***作为泰润公司经办人,与恒佳公司结账,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蒲锦绣龙湾7#-10#楼混凝土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截止2016年4月29日我公司供应的白蒲锦绣龙湾7#-10#楼混凝土款全部结清。”泰润公司亦在收条下方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南通市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置业)欠恒佳公司工程款,恒佳公司欠泰润公司混凝土款,三方达成协议以金厦置业开发的如皋市白蒲镇锦绣龙湾5号楼604室、5号楼504室、7号楼1503室三套房产抵算欠款1074772元,余款185228元由泰润公司经手人***直接从恒佳公司处领取。该三方协议履行后,金厦置业欠恒佳公司的工程款126万元以及恒佳公司欠泰润公司的126万元两笔债务均结清。
2016年4月29日,***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蒲锦绣龙湾7#-10#楼商品混凝土贰拾捌万元整(用于地下室裂缝堵漏)”,泰润公司在收条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人恒佳公司陈述,该28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而是之前向泰润购买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下室出现裂缝,维修费28万元应由泰润公司支出,恒佳公司在自行修补裂缝后与泰润公司结算混凝土款时将该28万元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泰润公司与恒佳公司货款结算情况,***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6年4月29日,由泰润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印国平(由当时的负责人钱琪指定)带着公章到锦绣龙湾工程所在地,款项由泰润公司与恒佳公司直接结清。第二次庭审时,***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其陈述:我作为泰润公司经手人拿到这三套房子之后,当时泰润公司的法人代表钱宏源之子钱琪派印国平过来向我要钱,我向印国平交付了54万元,加上我代泰润公司开票的5万多、平时收到货款后已给付印国平的15万元、没有写条子的1万元,另外2016年4月29日领取185228元,我凑成20万元给了印国平,上述所有项目加起来我跟泰润结清账目,由印国平作为代理人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钱祺”的短信记录称:兄弟关于老哥托你收钱一事,除印国平代我收钱一事,其他人任何人不好到你处收钱拜托;2.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结算今厦置业白蒲锦绣龙湾七号至十号楼商砼,跟代理人(泰润)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异议,特此说明。见证人:顾鸣2017年5月4日代理人:印国平”;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由泰润公司法人钱宏源委托***与恒佳公司结算工程款2243600元。现三套房屋中,5号楼604室已网签至郑晓网名下、5号楼504室已网签至郑晓泳名下、7号楼1503室网签至***名下。
2017年9月14日,泰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水泥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56599.72元(不含逾期给付的利息)。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1.恒佳公司将白蒲锦绣龙湾工程所用混凝土发包给甲方,该部分工程甲方早已完工,恒佳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7.7万元。甲方于2015年4月委托***(居民身份证号码)代甲方向恒佳公司催收债权,***已从恒佳公司催收索回部分债权,但***并未向甲方交付已收回的任何款项。现甲方将其对恒佳公司的债权及对***的债权中的61.7万元(大写:陆拾壹万柒仟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直接向恒佳公司及***主张上述款项。2.乙方就转让债权最终获得清偿的金额如低于本合同第条约定的金额,乙方可就未实现的金额向甲方再行追索。”2018年1月24日,泰润公司向***邮寄送达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水泥款尚未偿还,现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委托你代为催收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蒲锦绣龙湾工程款项的债权中的61.7万元转让给***,请你直接向***支付该款项。”该通知函已由***家人签收。
***与***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借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泰润公司委托***向恒佳公司收取混凝土欠款,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泰润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代为结清泰润公司与恒佳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是事实,根据第三人恒佳公司及***的陈述,***作为经办人,已从恒佳公司处结清126万元混凝土货款,其中185228元系现金给付、其余1074772元用白蒲镇锦绣龙湾三套房产折价抵算。***结清货款后,应当向委托人泰润公司交付货款,***辩称其已经与泰润公司结清款项,从其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短信记录复印件可见:其一,印国平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佐证,在其未能出庭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及所谓的“结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其二,印国平没有泰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泰润公司当庭对印国平的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故印国平当时是否有权代泰润公司与***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其三,***陈述其向印国平给付了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泰润公司或者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清了其应当向泰润公司交付的从恒佳公司处收到的货款,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关于2016年4月29日另一张收条涉及的28万元,经恒佳公司陈述,该款项并未实际给付,而是泰润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泰润公司亦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泰润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其先出具收条交由***,再由***与恒佳公司结算,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由泰润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条可以确认泰润与恒佳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泰润如认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而造成泰润公司相关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故***应向泰润公司交付其已从恒佳公司处收到的126万元。***与泰润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中的义务是向恒佳公司收取货款并向泰润公司交付该货款,现***已收取货款但并未向委托人泰润公司交付,泰润公司据此产生要求***返还代收款项的权利,该债权涉及的是可转让的金钱债务,故***辩称的“泰润公司出具委托书给***代为收取货款所产生的债权属于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该辩解不能成立,难以支持。泰润公司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泰润公司依法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生效。故***应当向***给付61.7万元。另***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61.7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保全费3605元,合计1357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失信人员查询打印件、诉状、债权转让通知函、授权委托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债权转让效力作出评判,故上述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外人王建李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泰润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院判决驳回了王建李的诉讼请求。王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认定***与泰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构成恶意串通,驳回了王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债权系从恒佳公司处取得,故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通知恒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印国平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受泰润公司委托,从恒佳公司处取得了126万元混凝土货款,其应按约向泰润公司交付货款。***辩称已向泰润公司结清相关款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结欠泰润公司的款项超过61.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无证据证明***给付了钱金荣7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按照泰润公司指示给付钱金荣,故难以认定该70万元已清偿;钱琪虽与泰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有权代表泰润公司指示***向印国平付款。***在审理中仅提供了印国平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印国平支付了款项,且亦无证据可证明印国平得到泰润公司授权收取款项或印国平具有得到授权的表象,故该款亦难以认定***已向泰润公司支付。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结欠的数额远远超过61.7万元,故泰润公司将其中的61.7万元转让给***并无不当。***辩称本案为委托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案涉债权为金钱之债,债权转让不会影响债权的行使方法,故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还称***与泰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本院生效判决已就此进行了详尽阐述,并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