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佳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恒佳公司承包了佳宝机械公司工程,该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由宋海峰分包给曹新华施工,***为曹新华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恒佳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恒佳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显属不当。***主张的工资收入、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径行判决错误。
***辩称:存在层层分包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工程分包人的雇员因工作遭受伤害应当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恒佳公司对***因工受伤承担责任不需要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基于***的具体受伤情形,对其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佳公司不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总计113896.61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至恒佳公司承接的位于如皋市原马塘加油站西侧的佳宝机械公司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30日,***在拆模板时右手受伤,***受伤后至如皋市场北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7年9月3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7]A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1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18]137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
2018年7月12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恒佳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81.70元、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8年8月29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8]第5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自2018年7月12日起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恒佳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3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8年9月13日,恒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被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9月30日所受伤害于2017年9月30日认定为工伤,因恒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恒佳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则恒佳公司应按照3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工伤职工因伤停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的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受伤及住院治疗期间,恒佳公司没有负责***的护理,则一审认定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32535元/年(89.14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由恒佳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39.36元。关于***各项工伤待遇计发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一审以***受伤前南通市职工在岗平均工资5115.25元/月的60%即3069.15元/月作为计发标准。***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则恒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22.35元。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工致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在仲裁时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具有适当性,予以认定,则恒佳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4.9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恒佳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系基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要求与恒佳公司解除社会保险关系,依据不足。基于***已要求与恒佳公司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则恒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综上,恒佳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3896.61元。恒佳公司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佳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3896.6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恒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恒佳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据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限、停工留薪期限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承包人追偿。本案中,恒佳公司将其承接的佳宝机械公司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被该自然人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恒佳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恒佳公司认为其与***无劳动关系,由其单独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不当,本院认为,权利人可以同时起诉全部连带责任人,亦可选择起诉其中部分连带责任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权利人***仅向恒佳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权利人***本案中未提出要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审理未涉及连带责任相关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停工留薪期限及工资标准是否适当。恒佳公司上诉虽对***的护理、营养、停工留薪期限以及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案情,***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24天,一审据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期限均为24天,并未夸大事实、扩大损失。***受伤致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仲裁时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该期限与其实际伤情基本相符,具有适当性。工伤职工的工资标准按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原工资标准,一审以***受伤前南通市职工在岗平均工资5115.25元/月的60%即3069.15元/月作为计发标准,***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