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2民初433号 原告:金志和,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金志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春江花苑A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志和与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632.15元(庭审中变更为687842.51元),被告恒佳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7)苏068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并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被告恒佳公司对***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的终生护理费暂计算5年,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又因上述事故致损害多次入院治疗,且该判决所载明的终审护理费计算时间已届满。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护理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包含在第一次判决之内。医疗费应扣减报销部分。 被告恒佳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终生护理期限支持2年,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均不认可,因为从出院记录显示是因为××、褥疮等疾病,并非本案引起的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之前判决的护理期限内,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恒佳公司在如皋市承建锦绣龙湾工程中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原告金志和受被告***雇佣。2015年2月8日,原告金志和前往如皋市锦绣龙湾工地做木工,由被告***安排到地下室施工,因该楼梯口刚拆除模板,杂物较多,原告金志和不慎被杂物绊倒颈部着地,导致颈椎脱位C4脊髓损伤ASIA,经南通三院司法所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曾就医疗费先行起诉,请求判令***、恒佳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9800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皋白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恒佳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判令***赔偿138600元,恒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终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苏068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9494.9元,恒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护理费用,本院衡情暂支持五年期护理费(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金志和因伤口护理前往南通附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1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金志和因褥疮前往南通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36515.89元,其中报销10723.7元,个人负担25792.19元。2018年3月3日、3月15日,原告金志和在如皋爱心护理院购买防褥疮气垫圈花费362元,该护理院仅开具了收据,未开具发票。2018年3月15日,原告金志和因烧伤前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元。 2021年1月12日,原告金志和前往如皋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未有病例),产生医疗费816.12,其中医保报销684.53元,个人支付131.59元。2021年1月17日,原告金志和因肺部感染前往如皋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4398.98元,其中医保报销11425.98元,个人支付1117.71元。2021年8月15日,原告金志和因肺部感染、胃炎、肾结石前往如皋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268.16元,其中医保报销6885.21元,个人支付1382.95元。 因五年护理期限到期,且原告金志和在此期间内又多次住院治疗,遂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皋白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书、票据、病例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相关事实、责任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期限及原告治疗的费用、损失是否合理。 因原告金志和被鉴定为四肢瘫,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卧床引起伤口护理、褥疮在所难免,故2018年引发的治疗费用与该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购买防褥疮气垫圈亦是长期护理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系由护理不当引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志和2021年两次因肺部感染、胃炎、肾结石等原因住院治疗的费用,与事故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身护理费,金志和虽然确需护理,但是相关的护理费用尚未发生,一次性付清有失公允,本院衡情暂计算五年较为妥当。故原告金志和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51+25792.19+362+463=26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支持40元/天×14天=56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40元/天×14天=56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5年×365天×125元/天=228125元(护理期限从2022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因住院治疗在第一次判决的护理期限内,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金志和的损失暂定为257013.1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79909.23元,被告恒佳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金志和人身损害赔偿款1799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金志和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