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5073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兴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5073号
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
被告:泰州市中兴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汤东华。
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泰州市中兴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科建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江苏省泰州中学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自2019年9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中兴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一建公司中标被告中兴公司发包的泰州市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改造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项下加固项目(工程范围包括植筋、外包钢加固、碳纤维加固、粘钢加固、截面积扩大加固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固定总价276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左右就已经全部施工完成,但至今仅收到工程款2080000元,被告一建公司一直以尚未完成审计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已经作出,被告一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兴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中兴公司并非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被告中兴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是该项目代建人,也即受托人。原告未对其诉讼请求的构成进行说明,事实依据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2013年原告科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一建公司(发包人)签订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件,被告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科建公司承包泰州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内装改造工程中的植筋、外包钢加固、碳纤维加固、粘钢加固、截面扩大加固等根据经审查确认的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图纸明确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27600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按以下因素调整:1、工程量的增减;2、工程变更;3、工程量变更签证部分按甲方的结算价格下浮19%。关于工程价款拨付,合同约定为: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2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为:承包人提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10日内复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的工程价款,按此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30个日历天退还承包人质保金。
2、工程结算核定单、工程结算审核核对纪要、泰州市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加固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3110969.5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复印件上载明泰州市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内装改造(加固工程)审定金额为3110969.50元,咨询类型为结算初审,建设单位栏有周怀少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23日,施工单位栏有一建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咨询企业栏有咨询单位印章。
3、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兴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关于泰州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内装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总承包人为一建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周怀少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了中兴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周怀少的签名。
第2、3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鉴于原告并非上述证据原件的持有人,而原件的持有人即被告一建公司、中兴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结合中兴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其仅对其发包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是项目代建人,并未对其与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复印件和一建公司与中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中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一建公司就泰州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内装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结算初审,加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3110969.50元,中兴公司对初审核定单的确认时间为2017年元月23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兴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科建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一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原告科建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表示,鉴于其与一建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加变更,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的项目,但未有减少的项目,原告对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放弃,仅主张合同价款人民币2760000元。鉴于被告一建公司并未到庭抗辩是否存在项目减少的情形,且结合结算初审的审定单,初审审定价格为人民币3110969.50元,远高于原告科建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当推定原告的陈述属实,原告按人民币2760000元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一建公司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80000元,此为原告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被告未有证据推翻该陈述,本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科建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即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个日历天,而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完成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但未提供证据,从结算初审的审定单上可以看出中兴公司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元月,说明至少在该时间,一建公司所承建的中兴公司的所有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故即便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在2019年9月22日亦已届满,故原告从2019年9月22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兴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本案中,原告科建公司具有承接加固工程的相关资质,一建公司将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科建公司并不构成违法分包,故原告科建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中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中兴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吉桃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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