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2民初1835号
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嘉国际装饰城**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72456155L(1/6)。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05239556(1/1)。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9107360-3。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机构代码72852981-2。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传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
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桥镇政府)、刘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俊、乾坤公司及武桥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刘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建公司诉称:2011年初,**公司承包了安徽省五河县武桥镇新农村二期工程。2013年6月12日,**公司将该工程的碳纤维加固范围、格栅加固范围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碳纤维360元/平方米,格栅按实际被加固面积31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按实际结算,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如期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交付验收、使用。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57053.80元。由工地负责人王友华于2015年3月6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7053.8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包括碳纤维加固1004.32平方米,隔栅加固308.6平方米;碳纤维加固是360元每平方米,隔栅加固是310元每平方米。总的工程款是457053.8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257053.80元。
3、收据两张,证明经过结算,**公司尚欠工程款257053.80元。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刁爱军和刘传军建筑,本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武桥镇政府与乾坤建公司,由于两发包人拖欠本案工程款,故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该涉案工程款项余款的50%判给本案实际施工人刘传军,若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未领取工程款,也应由发包人武桥镇政府与乾坤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支付,或由实际施工人刁爱军和刘传军支付,**公司不应承担实际的偿还责任,**公司只在享有权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传军和刁爱军,发包人是乾坤公司和武桥镇政府,(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涉案工程50%的工程款判决给刘传军,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告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辩称:1、乾坤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和乾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参与施工,乾坤公司不清楚,原告无权向乾坤公司主张权利;2、武桥镇政府是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监管单位,其对工程只是监督,没有取代乾坤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因此,武桥镇政府对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无给付责任;3、**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16)皖0322民初号2048号案件中举证质证,**公司现答辩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双方工程款尚欠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桥镇政府和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审计证明材料、武桥镇二期门面房三方协议(原件均在2016年2048号案件卷宗中),证明门面房的实际造价是26423093元,原告和乾坤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中门面房部分工程、通过武桥镇镇政府转让给德翔公司开发建设、门面房交付时间、门面房工程款的交付时间、工程款由德翔公司交付给武桥镇政府。
2、2014和2015年武桥镇二期门面房工程统计表两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年2048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德翔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没有计入(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中。
3、委托书三份、付款单(原件均在(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公司委托德翔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刁爱军账户中。
被告刘传军辩称:我方没有参与工程发包,和原告也无任何关系,对此事也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属实,因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下欠我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给付,故我承担的工程款应从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未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我方同意在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下欠我方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款项。
被刘传军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武桥工程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德翔公司直接转给刁爱军的工程款是540元,该款项包括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质及刘传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二)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乾坤公司和武桥镇政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没有将德翔公司转入**公司的款项计算入内,数额有误。刘传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三)对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刁爱军、刘传军、陈兆奎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主张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3,主张委托书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章,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传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无刘传军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
(四)对刘传军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给付周爱东540万元和给付住建局的30万元,不予认可,因合同中约定款项应打到子公司。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我方提供表格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武桥镇政府、乾坤公司、刘传军所举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桥镇政府是乾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2011年4月10日,乾坤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桥镇财政所南侧104国道东侧的五河县武桥镇二期工程发包给**公司。2013年6月12日,**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碳纤维加固、格栅加固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碳纤维360元/平方米,格栅按实际加固面积31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按实际结算,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后经确认工程量为:碳纤维加固1004.32平方米,格栅加固308.6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457053.8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除已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53.80元。在结算收据上,王友华于2015年3月6日签字确认。
五河县武桥镇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刁爱军和刘传军,二人各占50%。我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原告刘传军工程款7134020元。”该笔工程款,乾坤公司至今仅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桥镇二期工程的碳纤维加固、格栅加固发包给原告。经结算,**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25705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经本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武桥镇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由刘传军享有50%。故下欠原告工程款亦应由刘传军承担50%给付责任。由于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拖欠刘传军大量工程款,致使刘传军无法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刘传军要求该笔款项自乾坤公司、武桥镇政府下欠其工程款中优先给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26.90元。
二、被告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刘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26.9元。该笔款项自五河县乾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下欠刘传军工程款中优先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由被告刘传军负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代昌
审 判 员  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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