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722号
上诉人李文君、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贾玉、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文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文君不应当再承担税金。千府公司和启东公司约定按时结算下浮13.5%后为应付工程总价款,双方约定千府公司不开具发票的本意是基于已经对工程结算下浮了13.5%,税费也就应当由启东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总价款下浮后应为4256243.26元(4920512.44*86.5%)
启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文君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启东公司也提出了上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中陈述,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税金应该扣除。
千府公司答辩代: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认定。
千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启东公司、贾玉、苏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千府公司与李文君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虽然前期千府公司和启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李文君实际参与了,但之后李文君以千府公司施工队的名义进场施工,有会议纪要、参会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文君是以千府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且《补充协议》是因李文君的要求与启东公司商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是以千府公司的名义解决,李文君也没有向千府公司提出要求,相对方出具的承诺及解决方案都是向千府公司出具2、千府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涉案工程由李文君实际施工,所有结算材料都由李文君掌握,千府公司也不扣除李文君费用,收到的工程款都如数转交李文君。后期工程款支付都是启东公司和珠江公司直接打给李文君的,至于是否结清千府公司不知情。2、从一审调查过程可以看出,各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量都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计算工程款就确定款项支付时间是本末倒置的行为,且各方签订的合同和口头约定中都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如果判决欠付公司向李文君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必然导致千府公司财务账目上体现相关税费,法院应当同时判决李文君开本票,同时支付开票税款。
李文君答辩称:1、李文君和千府公司是转包而不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千府公司和启东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在千府公司的要求下李文君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文君发现按实结算并下浮25%的工程造价使其亏损过多无法继续施工,千府公司才在李文君的要求下重新与启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李文君并不认识启东公司的人,只是与千府公司协商要求更改下浮比例,千府公司以自己无法决定为由与启东公司协商更改下浮比例,从该事实看,千府公司是先行签订协议后要求李文君承包工程,完全符合转包特征。李文君虽然以千府工程队的名义施工,但并不影响转包性质的认定。2、一审法院虽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据实结算并下浮13.5%的比例,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的结果进行的裁判符合事实和法律,在涉案工程早已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的情况下,称结算方式、工程量未明确显然与事实不符。3、逾期利息应当予以计算,本案逾期利息是基于法律,虽然李文君和千府公司没有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在转包关系下千府公司在竣工交付后未向李文君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因此一审判决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4、李文君没有向千府公司开票或承担税金的义务,根据千府公司和启东公司的补充协议,千府公司在工程款的计算中是不承担税费的,因此千府公司在付款时也就不存在税费方面的金额损失,其上诉称要求李文君再行承担税费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千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东公司答辩称:1、从千府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确认李文君实际参与了几个工程的施工和谈判,对于结算条款是很清楚的,应该按照合同签订的条款进行工程结算。2、千府公司也认为李文君已经多收取了工程款,这点启东公司认可。3、其他跟启东公司无关,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4、原审对于支付工程款问题没有查清,关于珠江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启东公司认为200万元和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实际承兑到账,不应当计入珠江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当中。珠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两张承兑汇票已经实际承兑,只是举证证明有贾玉或纪吉盛收到了该两张汇票,而纪吉盛又是贾玉公司的人,启东公司在所有收到珠江公司工程款之后都是直接给到了贾玉或苏信公司,所以本案也有必要查明启东公司实际支付给苏信或贾玉的工程款。
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文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启东公司与千府公司之间、启东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对案涉结算条款是背靠背的,结算标准应该是完全一致的。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是3892932.35元,下浮13.5%之后为3289527.54元,苏信公司已经支付380万元,不欠千府公司或者李文君工程款。关于结算条款的适用,合同签订本意不能仅凭李文君的陈述,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结算条款约定清楚明确,不会产生歧义,应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算方式,启动公司得到的工程款在包括税费的情况下为3892932.35元,而要支付给千府公司或李文君的款项为4121402.04元,显然不符合启东公司本意,不符合工程分包结算常理。
李文君答辩称:请求二审对于珠江公司实际的付款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珠江公司存在欠付款的情况请求判令珠江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李文君承担责任。
千府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认定。
贾玉、苏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千府公司、启东公司、贾玉、苏信公司连带支付李文君工程款1825309.25元、逾期付款利息438074.16元(以1825309.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违约金20万元,共计2463383.41元。2、珠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李文君工程款1825309.25元责任。3、由千府公司、启东公司、珠江公司、贾玉、苏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苏信公司以启东公司名义向珠江公司报送投标文件(经济标),报价为:1、措施项目清单953220元;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765474元;3、土建部分(此部分价格暂定,结算时按照招标文件约定13.11.2条执行,其中土建部分措施费考虑在一号清单中)1210000元,共计22928694元。该文件后附有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资料、施工资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2012年9月26日,苏信公司以启东公司名义向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第四次报送投标函等相关文件,在其中的投标函中注明本次工程总报价为13660128元,在项目报价汇总表中注明: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2060818元;2、土建部分(暂估121万元,竣工时按实结算);3、措施项目清单389310元;4、设计费0元,合计13660128元。启东公司另于当日向珠江公司转账4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9月29日,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招标中心向启东公司发送通知书,通知启东公司获得本次项目拟中标人资格,本次工程含税投标总价为13660128.19元[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国标GB50500-2008清单计算规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并不超过投标总价(除土建工程外)]。珠江公司在本工程招标阶段的招标文件之工程量报价清单中载明:一号清单即基本措施项目清单共13项,其中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四项费用注明了投标报价及对应合价共计389310元,其余九项注明投标报价及对应合价均为0元。该一号清单注明:1、本清单应参照“基本措施项目”及投标人工程经验填报,本清单所有项目之费用均为包干性质,如无特别提示,则不论实际发生与否,或发生数额与填报数额是否一致,均不调整。投标人认为上述之基本项目及费用仍未能满足本工程需要,可在下方详细补充需要增加的其他基本项目及费用。二号清单总价为12060818.19元,在投标终结中载明,一号清单基本措施费389310元,二号清单12060818.19元,土建部分(此部分为价格暂定,结算时按照招标文件约定13.11.2条执行,其中土建部分措施费请投标方考虑在一号清单中)1210000元,三项合计13660128.19元。
2012年11月6日,千府公司、启东公司、珠江公司、贾玉、苏信公司苏信公司借用启东公司资质,授权其纪吉盛以启东公司(乙方)名义与珠江公司(甲方)签订《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380万吨高性能管线钢项目110KV变电站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及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10KV变电站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及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调试、包验收移交等,具体施工范围以实际施工图纸为准。本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以清单计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格,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660128.19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根据GB50500-2008计价规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在图纸不变的情况下,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投标总价(除土建工程外)。合同单价除合同另有说明,所有合同单价均为综合包干性质,本合同签订后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单价与总价(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基本措施项目费用按合同包干,结算时不因工程量的增加、签证、变更及市场价格波动等变化而调整。总包合同合同条件部分第13条付款及计价原则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初步设计审查合格后,发包人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的40%工程发票,发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40%。经发包人确认,设备全部进场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10日内,发包人付至工程造价的70%。余款待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及提供竣工资料并签署“结算确认函/结算最终证书”后六十天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金扣留期满后退还(保修金扣留期限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保修金不计利息。总包合同中合同条件部分第20.3履约担保约定:本工程履约担保形式为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该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前,由承包人提交给业主。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一并返还(无息)给承包人。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保金约定,质保金在本工程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工程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在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启东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千府公司、启东公司、珠江公司、贾玉、苏信公司珠江钢管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珠江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将上述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启东公司。
2013年1月15日,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以启东公司(发包人,甲方)名义与千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110KV珠江钢管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110KV珠江钢管变电站所有土建部分(包括照明、动力、消防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具体以甲方交桩位给乙方为开工日期),交付安装日期2013年4月18日,合同工期90天。四、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1、总价:乙方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下浮百分之二十五(含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另行承担任何税费且建安发票由乙方开具给建设方)后为工程总价。2、进度款支付方式: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同步进行。3、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执行,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否则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甲方(发包人)处加盖有“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有贾玉签名。乙方(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有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签名。2013年12月27日,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以启东公司(发包人,甲方)名义与千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启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土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下浮百分之十三点五后为合同总价(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甲方负责开具建安发票给建设方)。本补充协议仅作为甲乙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四、1、总价”条款废止,甲乙双方依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结算工程款。该补充协议发包人处加盖有“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贾玉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千府公司指定的个人即为千府公司员工周盼。李文君就其施工的土建部分已收到工程款375万元,珠江公司就总包合同已向启东公司(苏信公司)付款16894867.73元。
总包合同工程款即110KV变电站项目于2014年5月份进行了试送电,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正式送电。珠江公司与启东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2014年12月23日为总包合同工程竣工日期。
珠江公司与启东公司确认双方总包合同的价款除了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210000部分以外的价款为固定价款。
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据李文君的申请,对其施工部分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对李文君施工部分的结算依据及方式有争议,故一审法院要求评估公司分别依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按实结算两种结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经预报告的质证、修改,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依据总包及分包合同鉴定造价为:1、土建部分3043690.48元;2、电气、消防、防雷接地814756.87元;3、措施项目费34485.00元,合计3892932.35元,下浮13.5%后造价为3367386.48元。按实结算造价为:1、土建部分4043701.41元(其中措施项目681757.25元、规费122826.42元、税金126398.92元);2、电气、消防、防雷接地876811.03元(其中措施项目15847.62元、规费21311.14元、税金29486.88元),合计4920512.44元,下浮13.5%后造价为4256243.26元。共产生鉴定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千府公司将其分包的珠江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本案无施工资质的李文君,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该土建部分已经业主实际使用,故李文君有权向千府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千府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是苏信公司借用启东公司的资质与千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总包合同中合同条件第19条约定,启东公司不得将总包工程转让、转包,未经业主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将本工程的部分或全部以包工包料形式或只包工形式分包给他人执行。故该土建分包合同是在未经业主即珠江公司同意下进行分包,故该分包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珠江公司与启东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因该合同亦是苏信公司借用启东公司的资质与珠江公司所签订,故该总包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一、珠江公司与启东公司之间:1、根据珠江公司与启东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第8条“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中的第8.1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包括:(1)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文件);(6)合同条件;(13)工程量清单;(16)招标文件等。第8.2条约定,合同内容发生分歧时,应以上述文件的顺序做优先解释。现上述文件中的(4)投标文件注明是按实结算,而总包合同中注明的组成部分的(6)合同条件中的13.11.2条款又约定按照综合单价予以结算,二者相互矛盾。而第8.3条又约定按上述顺序解释的结果与招标文件或招标文件要求不相符的,如解释结果确定的业主责任即合同义务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以招标文件为准;如解释结果确定的业主责任及合同义务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以该解释为准。又依据总包合同中合同条件中的6.2条款,“业主认为承包人在投标时已完全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承诺。不论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如何确定,如业主未特别说明,任何投标文件中显示的、包含的与招标文件不符的内容不能视为业主已认可或默认”的约定可知,启东公司与珠江公司就分包合同工程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13.11.2条款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2、在诉讼中,启东公司也表示同意其与珠江公司应按照总包合同中的13.11.2条款予以结算。二、对于启东公司与千府公司、千府公司与李文君就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应依据两份结算方式的结果来判定,理由如下:1、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本意来看,根据李文君及千府公司的述称,签订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因为李文君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实结算后下浮24%比例过高,并停工要求调整,经协商后才签订了下浮13.5%的补充协议,若依据补充协议的结算方式得出的价款比原分包合同价款更低,明显不符合千府公司、李文君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2、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千府公司或者李文君在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并未看到总包合同,启东公司或苏信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向千府公司或李文君提供过总包合同,即千府公司与李文君在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对于总包合同的约定并不知情。3、从两份合同的条款内容来看,原分包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后下浮,既然千府公司及李文君认为下浮比例过高,故双方调整的更应可能的是下浮比例问题,而非下浮之前原始价款的结算方式。
对于李文君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若按照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方式计价,依据鉴定报告:除措施项目费外金额为3858447.35元(3043690.48元+814756.87元),而总包合同中除该部分价款外的电气安装部分价款为12060818.19元,两部分金额为15919265.54元。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项目共计389310元,该费用并未明确两部分工程分别对应的措施费金额,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列明措施费为34485元,但该费用是按照总包合同签订时土建部分暂定价1210000与总包合同暂定总价13660128.19元按比例折算,故并不准确。为公平起见,应按照鉴定造价3858447.35元与总包合同价15919265.54元(除去措施费389310元)按比例折算,措施费为94359元。故李文君施工部分按合同计价下浮之前的造价应为3952806.35元(3858447.35元+94359),下浮13.5%后的造价应为3419177.49元。若以按实结算的方式计价,依据鉴定报告:价款应为4920512.44元(4043701.41元+876811.03元),因李文君及千府公司不负责开具发票,故上述金额中的税金155885.8元(126398.92元+29486.88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4764626.64元(4920512.44元-155885.8元),下浮13.5%后的造价应为4121402.04元,下浮24%的造价应为362116.95元。由上述两种结算方式可知,依据分包合同按实结算下浮24%之后的362116.25元,而依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下浮13.5%后的造价为3419177.49元,补充协议本就是因实际施工人认为造价过低而要求重新签订,现依据该补充协议审计的造价比原分包合同更低,明显不符合李文君及千府公司的本意,加之启东公司或苏信公司并未证实将总包合同的结算方式明确告知李文君及千府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君施工的土建部分应按照按实结算下浮13.5%的方式予以结算,价款应为4121402.04元。现李文君已收到工程款为3750000元,故千府公司还应支付李文君371402.04元。而该合同的分包方苏信公司共支付千府公司3800000元,故其应在欠付的321402.04元范围内与千府公司承担对李文君连带付款责任。贾玉作为苏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其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互独立,且依据分包合同的付款经过,千府公司所收工程款大部分是由贾玉个人账户支付,故贾玉应与苏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启东公司,因其与苏信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且苏信公司在现场是以启东公司名义施工并以启东公司名义与千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故启东公司亦应与苏信公司在欠付千府公司321402.04元范围内对李文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珠江公司的责任,因其与启东公司在总包合同已经对暂定部分工程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启东公司在诉讼中也同意按照总包合同的结算条款予以结算,经一审法院依据按该结算条款确定分包合同的价款为土建部分(含电气、消防、防雷)造价为3858447.35元(3043690.48元+814756.87元),初步核算,珠江公司已不欠付启东公司工程款,故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珠江公司主张的变电站护栏和台阶的维修费应予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珠江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总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珠江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通知过施工人予以维修,现无法核实变电站护栏与台阶是否确实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珠江公司也未提供最终的付款凭证,故该台阶及护栏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修、维修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均无法核实,故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启东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启东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关于该100万元保证金并不属于双方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能作为认定珠江公司是否欠付启东公司工程款的因素,启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对于启东公司向珠江公司时任副总王传利转账的90万元,该款项经查证其中的83万元已明确支付给李文君,剩余的7万元据王传利所述也已支付相应的施工人,上述付款是珠江公司代启东公司付款行为,故不存在从总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即使剩余的7万元未实际支付,需要从珠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珠江公司仍不欠付启东公司工程款。
对于李文君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李文君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举证的加盖启东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保证书从内容来看,载明的是启东公司向千府公司做出的承诺,因启东公司与珠江公司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该土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承诺保证书的作为启东公司与千府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补充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同时千府公司并未向李文君做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承诺,故李文君要求千府公司、启东公司承担该违约金20万元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文君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六十天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本案竣工时间2014年12月23日,即千府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即2015年2月21日前付至总价95%即3915331.94元(4121402.04元×95%),此时千府公司尚有应付款(3915331.94元-3750000元)165331.94元未支付,5%质保金206070.10元应于2017年1月6日前(竣工合格两年后,14天内付清)支付。故李文君主张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千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君工程款37140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331.94元为本金,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371402.04元为本金,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启东公司、贾玉、苏信公司在欠付千府公司321402.04元范围内对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李文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7元,鉴定费50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807元,由李文君负担36420元,千府公司、启东公司、珠江公司、贾玉、苏信公司连带负担40387元(因李文君已交纳,千府公司、启东公司、珠江公司、贾玉、苏信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千府公司认可李文君未参与其与启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过程,千府公司主张李文君挂靠后与启东公司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且李文君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千府公司上诉称与李文君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关于千府公司与李文君之间应该采取何种结算方式的问题,李文君主张以定额方式对价格和工程量均按实结算,启东公司主张以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各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习惯及各方陈述,确认启东公司主张更符合合同本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千府公司与启东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在第四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四.1条为总价,四.3条为具体的结算方式,四.1条和四.3条共存于结算方式中,二者应当是相辅相成的,不宜理解为相互矛盾,应当是以具体结算方式为基础,在具体结算方式得出造价的情况下下浮25%,其中的总价“按实结算”与具体结算方式中的“固定单价”并不存在矛盾,按实结算应当是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仍为固定单价,双方对于价格并未进行调整。其次,《补充合同》仅将下浮率由原来的24%调整为13.5%,且明确废止的也只有“四、1、总价”条款,对于“四、3、结算方式”并未进行调整,即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结算并未调整。第三,本案中,启东公司和珠江公司之间对于结算方式无争议,均认为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第13.11.2条款予以结算,该条款是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而千府公司与李文君之间是参照千府公司与启东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进行,从工程施工结算惯例看,千府公司在其上下手承包人之间采取不同结算方式的可能性极小,通常是采取同样结算方式,但扣除一定的下浮比例。第四,在结算方式不调整的情况下,直接将下浮率由24%调整为13.5%,李文君通过《补充协议》获得的工程款也比原施工合同要多,不存在调整后工程款反而更低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误将按实结算理解为工程量、工程价格均按实结算与合同本意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启东公司与千府公司之间是以固定单价对工程量按实结算,千府公司认可其与李文君之间按照与启东公司的价款进行结算,则李文君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3419177.4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121402.04元,李文君已领取工程款375万元,超过其应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李文君主张千府公司、启东公司、贾玉、苏信公司、珠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文君、千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启东公司(甲方)与千府公司(乙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合同总价按照启东公司也珠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土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下浮百分之十三点五后未合同总价(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甲方负责开具建安发票给建设方)。2、本补充协议仅作为甲乙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四、1、总价”条款废止,甲乙双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结算工程款。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文君与千府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款应当以何种方式结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文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7元、鉴定费50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807元(李文君已缴纳),由李文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7元(李文君已预交26507元、千府公司已预交6871元、启东公司已预交26507元),由李文君负担,余款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严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