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平明村33-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21-13-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2465633R。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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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