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临洪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2105、2016、2107、2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混凝土虽然是被上诉人生产但是销售方是案外人**,上诉人是从**处购得混凝土且货款已经全部和**结清,即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表上签名是被上诉人与**之间产生矛盾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核实**销售混凝土方量要求上诉人配合予以确认的。从时间跨度上来分析,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未还,混凝土是2014年2月使用的,不应在2017年9月才找上诉人对账。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分为两个部分,前期桩基使用的混凝土是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共计货款为6万多元(已经结清),后期桥面使用的混凝土是由**提供的,上诉人与**的账也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是后期桥面使用混凝土的总量。上诉人为了证明购买混凝土相对方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的两次电话录音以及**出具的部分货款收据和其亲笔书写的结算表,但一审未予采纳。2.被上诉人提交收据中的5万元并非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款,如系上诉人支付那么收据的原件不应在被上诉人手中,且交款人为连云港千府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表上看,货款总计为151,785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付5万元,另外又抵扣3,560元,该3,560元是抵扣的什么款项,被上诉人未予证实。3.本案漏列当事人,一审应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被上诉人东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欠付涉案货物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案涉混凝土从**处购买,又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了**,**自相矛盾。即便其与**系合伙关系,因涉案混凝土系上诉人购买和使用,仍应由其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千府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涉案混凝土不是我司使用的,我司也不认识被上诉人。 东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东浦公司货款余款98,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具状日)。诉讼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东浦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因龙浦路桥工程***使用混凝土440平方米,价款151,785元。落款处由***和***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混凝土买卖期间,***系东浦公司员工,负责***向东浦公司买卖混凝土事宜。 一审庭审中,东浦公司自认已收到混凝土款项53,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浦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东浦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东浦公司催要,应在合理期间给付欠款。故东浦公司主张***支付欠款98,22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且混凝土款项已付清、结算单载明单价有异议的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关于***辩称东浦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认可东浦公司在(2019)苏0791民初993号案件中主张过抵销,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调整为2020年3月16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浦公司98,225元及利息(以98,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到庭,欲证明涉案混凝土从**处购买,并和**结清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明***购买涉案混凝土,但对***从其手中购买以及***自行向东浦公司购买的数量无法确定,对于15万元对账单,**证明“对账单上的字是我写的,钱有的是**给的,**给谁我不知道,有的是我给的,我给的是***的,***给多少我不清楚,我给的也不记得,这是我和**在车上报账写出来的”“具体钱数我不清楚,是***让我写的,***的钱给谁我不清楚,给没给我也不清楚。因为当时***在开车,我在副驾驶方便写,就写下了总共用了多少量”“**开车,我在他副驾驶上,**工程总用量他说我写,留和东浦对账用”,表明清单中的款项并非全部系**经手,**不清楚支付的货款金额,不足以证明***结清货款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否为***,若为***,案涉《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表》所载混凝土款是否已结清。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认定为***。理由:第一,***于2017年9月26日在东浦公司据以主张案涉货款的结算表落款处签字;第二,***一审时认可案涉结算表中的混凝土于2014年用在了龙浦路桥主桥工程上,而龙浦路桥主桥工程系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的。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结算表所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为***。关于上述结算表中所涉货款151,785元,东浦公司自认其中的53,560元***已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东浦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98,22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9月26日案涉结算表出具后,还向东浦公司支付过相应混凝土款,故对东浦公司要求***支付98,225元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称案涉结算表所涉混凝土是其在案外人**处购买且货款已结清等问题,因**二审作为证人出庭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所涉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