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6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花园A-113门面房(注册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2105-2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财税巷7号3幢四单元46室)。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浦支行)与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本院对原告建行新浦支行与千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304456.3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9年5月21日,欠息为6350381.81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8万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X××0号,地号:05005014000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字第X××6号,丘号:108090】的折价款或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含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城中支行,现已变更为分理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连国用(2009)字第X××0号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新字第X××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经上级分行调整,原建行城中支行涉案贷款业务调整为建行新浦支行管理”。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依据(2018)苏0706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海州区×××路××号的房产。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显示:该查封系首查封,该房屋建筑面积8178.14平方米,实测面积9225.93平方米。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建行新浦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4496号。2019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2019)苏0706执449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州区×××路××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7月31日,本院向***、***作出(2019)苏0706执44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冻结你应给付***租金,将应给付租金汇入本院账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31日向***送达。2020年9月14日,义务人已将30万元租金汇至本院账户。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1、贵院立案执行的**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已在先财产保全了***对***、***应收的租金;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给***、***等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贵院在执行建行新浦支行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完全没有考虑**已合法保全被执行人***对***、***应收租金的事实,也要扣留该租金,且已要求***汇到法院30万元。鉴于**在先申请了财产保全,应在先执行。2、建行新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新浦支行对***房屋设定抵押权在租赁之后,根据《民法典》第405条及《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本案“抵押不破租赁”,建行新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将***协助执行汇到法院账户的30万元支付给**。 建行新浦支行辩称:1、**适用法律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确定了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且法院已依法按程序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案涉租金应依法由建行新浦支行收取。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暨抵押人***已向建行新浦支行出具***,承诺租金由建行新浦支行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债务。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一、2019年11月5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6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7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作出(2019)苏0706民初5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对***、***应收租金2000000元予以暂停支付。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民事裁定书已送达给***。 二、2018年5月30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一层厨房、员工宿舍、酒店大厅(不包含旅行社办公室);二层餐饮;三层客房;六层客房(不包含财务室);七层客房(不包含720房间、721房间及集团办公室),用于经营酒店餐饮及客房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经营期限:共10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二、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为前五年人民币每年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及提供给甲方每年招待费50000元(伍万元整);后五年租金为每年720000元(柒拾贰万元整),及提供给甲方每年招待费50000元(伍万元整)”。协议中出租方***的单位地址载明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 三、2014年6月3日,***向建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载明:“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个人拥有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目前该房产租赁给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经营用房。承诺如下:在建行城中支行开立租金专户,租金收入存入专户,若贷款未能及时偿还时,用于优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金应优先执行给谁? 本院认为,一、在多个债权人均系普通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不考虑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若债权人建行新浦支行与**均系普通债权,因**对案涉租金的保全措施在先,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但本案中,建行新浦支行对***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案涉30万元租金系该房产的法定孳息,在抵押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以此确定案涉租金应优先执行给谁。 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等未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建行新浦支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在诉讼中即保全查封了***的案涉房产;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抵押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被剥夺。本院在执行建行新浦支行与***等金融借款一案中,将协助执行租金的手续送达给义务人***,义务人应将法定孳息即租金先付至本院;鉴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故本院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抵押权人建行新浦支行。异议人**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俊彤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申请复议须知 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为个人的,用**或黑色墨水笔签名并捺印或者**;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印章);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5.送达地址及具体联系方式。 二、复议申请书副本(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 三、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 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上述材料请于法定期限内寄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房地产庭。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