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海州区法院对原告建行新浦支行诉千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千府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行新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304456.3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9年5月21日,欠息为6350381.81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8万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千府建设公司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建行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连云港市××区××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号,地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字第××号,丘号:】的折价款或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含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原建行城中支行,现已变更为分理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连国用(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名下位于连云港市××区××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经上级分行调整,原建行城中支行涉案贷款业务调整为建行新浦支行管理”。该案诉讼过程中,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依据(2018)苏0706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海州区××北路××号的房产。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显示:该查封系首查封,该房屋建筑面积8178.14平方米,实测面积9225.93平方米。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建行新浦支行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4496号。2019年10月21日,海州区法院依据(2019)苏0706执449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州区××北路××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20年7月31日,海州区法院向**、**作出(2019)苏0706执44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冻结你应给付***租金,将应给付租金汇入海州区法院账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31日向**送达。2020年9月14日,义务人已将30万元租金汇至海州区法院账户。
**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海州区法院提出异议称:一、**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在先保全了***对**、**应收的租金,应在先执行。二、建行新浦支行对***房屋设定抵押权在租赁之后,根据《民法典》第405条及《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本案“抵押不破租赁”,建行新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将**协助执行汇到法院账户的30万元支付给**。
海州区法院另查明:一、2019年11月5日,海州区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6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7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诉讼中,海州区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作出(2019)苏0706民初5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对**、**应收租金2000000元予以暂停支付。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民事裁定书已送达给**。
二、2018年5月30日,***(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一层厨房、员工宿舍、酒店大厅(不包含旅行社办公室);二层餐饮;三层客房;六层客房(不包含财务室);七层客房(不包含720房间、721房间及集团办公室),用于经营酒店餐饮及客房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经营期限:共10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二、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为前五年人民币每年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及提供给甲方每年招待费50000元(伍万元整);后五年租金为每年720000元(柒拾贰万元整),及提供给甲方每年招待费50000元(伍万元整)”。协议中出租方***的单位地址载明为“连云港市××区××北路××号”。
三、2014年6月3日,***向建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载明:“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个人拥有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目前该房产租赁给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经营用房。承诺如下:在建行城中支行开立租金专户,租金收入存入专户,若贷款未能及时偿还时,用于优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海州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金应优先执行给谁?海州区法院认为,一、在多个债权人均系普通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不考虑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若债权人建行新浦支行与**均系普通债权,因**对案涉租金的保全措施在先,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但本案中,建行新浦支行对***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案涉30万元租金系该房产的法定孳息,在抵押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以此确定案涉租金应优先执行给谁。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等未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建行新浦支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在诉讼中即保全查封了***的案涉房产;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抵押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被剥夺。海州区法院在执行建行新浦支行与***等金融借款一案中,将协助执行租金的手续送达给义务人**,义务人应将法定孳息即租金先付至海州区法院;鉴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故海州区法院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抵押权人建行新浦支行。异议人**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鉴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故本院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抵押权人建行新浦支行。异议人**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对案涉租金的保全措施在先,应将案涉租金优先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并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抵押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是一种对孳息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仍属于抵押人。《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的债权是得到充分保障的,在抵押物己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形下,抵押物的孳息仍然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对于“扣押”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条文文意,“扣押”是针对动产的,“查封”是针对不动产的,查封与扣押属不同概念,严格区分“扣押”与“查封”措施;《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系针对动产所做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的情形,即若抵押物为不动产,该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仍由抵押人所有。相关案例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执复字8号执行裁定书区分了扣押”与“查封”措施,也证明申请执行人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租金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在实现时,其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案涉抵押房产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及相关案例,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扣押应仅为对动产的扣押,而不包括对不动产的查封,而本案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故即便海州区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建行新浦支行作为案涉房产抵押权人对房屋租金也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查封与扣押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而且本案抵押物属于不动产,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实践中对不动产也多采取查封而不是扣押的强制措施,故将本案查封行为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因此,在本案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房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租金。**所举相关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处理无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在**申请执行一案中,法院虽然对案涉租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在此之前,海州区法院已查封了案涉抵押房产,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已及于案涉房产的租金,故**主张建行新浦支行对案涉租金无权优先受偿,案涉租金应支付给其没有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