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1-3-403。
主要负责人:曹松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火车货运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宝秀,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9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