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火车货运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宝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清,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郜宏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改判。事实和理由:1、发包方向鸣天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确认了鸣天公司收取宏广公司11%的管理费,包括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建筑业发票税金等,宏广公司作为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商应当按此执行;2、一审认定宏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6%的管理费有误,宏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鸣天公司支付了配合管理费;3、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年质保期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外墙面工程5年的保修期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宏广公司起诉时尚不具备要求鸣天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
宏广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收取11%的管理费。2、一审法院酌定管理费6%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3、工程质保金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予以支付。
宏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鸣天公司立即向宏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4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鸣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扬州市江都区西侧开发建设中川.临江国际小区。2012年9月5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鸣天公司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三标段(7#-11#楼、东段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三标段7#-11#楼、东段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鸣天公司施工。同日,鸣天公司以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一标段(1#、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一标段1#、2#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2012年9月25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鸣天公司另行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1#、2#、7#、8#、9#、10#、11#楼及A-B区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鸣天公司施工,外墙保温等项目由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分包。2013年10月18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鸣天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1.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外墙保温工程现交由土建项目部实施,采用调整暂定价方式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进度款,不另单签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纳入土建总包合同内进行最终审计结算;2.1#-3#、8#-10#楼聚氨酯发泡保温系统综合单价展开面积110元/㎡,该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材料票据税金等一切费用;土建总包单位配合管理费单计为11%,包含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利润、开具建筑业发票税金、公司上缴管理费等一切费用;3.1#-3#、8#-10#楼每平方米造价增加80元。
2013年10月23日,鸣天公司(甲方)与宏广公司(乙方)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1#、8#、9#、10#楼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保温B1级、冷桥面贴HX保温板保温A级工程发包给宏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造价:1.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硬泡体外墙外保温工程系统综合单价110元/㎡,冷桥贴HX保温板工程系统综合单价118元/㎡;2.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硬泡体合同总面积暂定为180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合计总价198万元;3.冷桥贴HX保温板总面积暂定为55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计总价64.9万元;4.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充分考虑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因素,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硬包,不再改变。三、质量标准及验收:1.现场发泡聚氨酯硬泡体喷涂应平整、饱满、均匀、喷PU专用界面剂附着力强,不脱落、不露黄;2.按扬州市质检站要求做相关检测,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四、工程进度:施工计划30个工作日,如遇雨、雪、冰冻天气施工受到影响,工期顺延。五、各方责任:1.甲方支持并及时配合乙方施工要求,对乙方外墙保温系统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过程控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整改;2.甲方承担乙方保温项目的配套服务,如水、电、脚手架及垂直运输;3.机具、工具、劳动保护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工作量50%时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施工完成全部工作量时付至暂定总价的60%,验收合格付至暂定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5%保修金至保修期二年满一周内凭物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付清(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宏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实施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鸣天公司,鸣天公司对外墙实施了下道工序施工。2015年10月15日,1#、2#、3#、8#、9#、10#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宏广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051796元。
审理中,宏广公司、鸣天公司认可鸣天公司至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1788430元。认可鸣天公司为施工提供了水、电、脚手架、现场管理、垂直运输机械,宏广公司未向鸣天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宏广公司自愿放弃在该案中向鸣天公司主张1#、2#楼屋面保温工程价款。宏广公司要求鸣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102589.8元,自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即2017年6月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利率进行计算;剩余工程款160776.2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利率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鸣天公司是否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1%支付宏广公司工程配合管理费?二、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鸣天公司是否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1%支付宏广公司工程配合管理费问题。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鸣天公司提供的《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中川.临江国际一期第一、第三标段工程实际是鸣天公司总承包。《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鸣天公司以承包价将1#、8#、9#、1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广公司施工,双方对配合管理费未作约定。2、鸣天公司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时扣除了配合管理费。宏广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17日付款通知单签名解释为鸣天公司为防止向发包人收取不到上述费用而在向宏广公司付款时扣除了上述费用,上述解释显然让人难以接受。鸣天公司为宏广公司施工提供了水电、脚手架、垂直升降机械,该公司理应收取相应费用。综上,分包合同对分包配合管理费未作约定,鸣天公司按工程款总额收取11%配合管理费缺乏依据。鸣天公司与宏广公司均是通过工程建设获取利益,双方之间无特殊关系,鸣天公司以承包价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广公司施工,为宏广公司施工提供水电、脚手架等服务而不收取任何分包工程配合管理费,显然不合常理,也有违公平。合同履行中鸣天公司已收取了配套管理费,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市区建设工程税费率为3.36%,一审法院酌定宏广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6%向鸣天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
二、关于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宏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51796元,按工程价款总额的6%计算应支付配合管理费123107.76元。鸣天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暂付款通知证明鸣天公司按工程价款总额的6%足额向宏广公司收取配合管理费,宏广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述费用。分包合同约定保修金至保修期两年满一周内付清,该条款约定的是保修金返还时间,两年保修期已满,鸣天公司应按约返还保证金,鸣天公司主张宏广公司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再主张返还保修金缺乏依据。鸣天公司主张因宏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鸣天公司代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因宏广公司施工完成后鸣天公司实施了下道工序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哪个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不确定,鸣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质量问题已通知宏广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保修,且宏广公司对鸣天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对鸣天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51796元,扣除鸣天公司已支付的1788430元后,鸣天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63366元。其次,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宏广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鸣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宏广公司要求鸣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3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宏广公司与鸣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5%保修金至保修期两年满一周内付清,案涉工程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鸣天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5日后一周内向宏广公司返还保修金,鸣天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宏广公司主张按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宏广公司自愿在该案中不主张1#、2#楼保温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66元;二、***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以1025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6077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8585元(其中受理费6315元,保全费2270元)由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上述应由***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宏广公司垫付,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广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质保金的期限约定是否有效;2、鸣天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扣减相应管理费是否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外墙面工程5年的保修期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并不能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现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宏广公司有权主张鸣天公司返还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鸣天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扣减相应管理费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鸣天公司与宏广公司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管理费的相关约定;2、鸣天公司主张发包方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鸣天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确认了鸣天公司收取宏广公司11%的管理费,但该工程联系单明确说明涉案保温工程的管理费已经包含在发包方给鸣天公司的综合单价中,即发包方认可鸣天公司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管理费,而非向鸣天公司所称向宏广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该工程联系单发包方给鸣天公司的涉案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增加80元,远超出了鸣天公司与宏广公司的涉案保温工程最终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宏广公司向鸣天公司主张在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10元的基础上扣减管理费,也不符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鸣天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应扣减相应管理费,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