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4646号
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郜宏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火车货运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宝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清,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与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宏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鸣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清、肖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宏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鸣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鸣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4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宏广公司与被告鸣天公司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1#、8#、9#、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1629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3436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原告宏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2.1#、2#、3#、8#、9#、10#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1#、2#、3#、8#、9#、10#楼已竣工并验收合格;3.鸣天保温分项决算(郜宏广),证明1#、8#、9#、10#楼外墙保温决算工程款为2051796元;4.郜宏广保温费用结算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截止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748430元;5.刘建、杨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合同范围外对1#、2#楼屋面保温层进行施工,总价为111000元。
被告鸣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5%保修金两年付清,违反了关于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原告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再主张返还保修金。另原告系发包方指定分包人,被告是受发包方委托签订该份合同,收取11%的管理费,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均依据此执行;2.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审定;3.对鸣天保温分项决算无异议,我方认可工程款总价为2051796元;4.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430元;5、证明没有被告签字或签章认可,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鸣天公司辩称: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该证据来源于发包方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的保温系统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被告收取11%配合管理费,配合管理费包含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利润、开具建筑业发票税金、公司上缴管理费等一切费用;2.2015年2月17日暂付通知单,证明原告对1#、8#、9#、10#楼外墙发泡进行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郜宏广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时扣除11%管理费;3.结账单、付款凭证、收条、照片,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为履行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2019年6月12日结账依据,上面列明被告应当扣除及应当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一直是按照11%扣除原告管理费用;5.《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三标段(7#-11#楼、东段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一标段(1#、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由发包方指定分包;6.郜宏广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郜宏广收到35万元承兑汇票后退还了现金34158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1%管理费用;7.原告提供的总额为1303855元的增值税发票、普通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购买材料发票。
原告宏广公司质证如下:1.工程联系单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工程联系单发生在发包方与被告之间,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应向发包方收取11%的管理费。工程联系单形成于原被告合同之前,原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2.对暂付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单中列明的款项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记载,被告是防止无法向发包方收取11%管理费而暂行扣除的金额,被告实际不应扣除;该通知单也证明被告所称原告与发包方直接结算不属实;3.对维修费用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书面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被告无法证明维修费用与本案有关,所有票据均未有原告确认,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4.2019年6月12日结账依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5.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同反映原告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原由发包方指定分包,如存在总包配合管理费,应向发包方收取;6.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部分干拌砂浆,原告领取工程款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砂浆款;7.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可用上述发票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扬州市江都区西侧开发建设中川.临江国际小区。2012年9月5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鸣天公司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三标段(7#-11#楼、东段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三标段7#-11#楼、东段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鸣天公司施工。同日,鸣天公司以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一标段(1#、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中川.临江国际一期一标段1#、2#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2012年9月25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鸣天公司另行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1#、2#、7#、8#、9#、10#、11#楼及A-B区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鸣天公司施工,外墙保温等项目由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分包。2013年10月18日,江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鸣天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1.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外墙保温工程现交由土建项目部实施,采用调整暂定价方式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进度款,不另单签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纳入土建总包合同内进行最终审计结算;2.1#-3#、8#-10#楼聚氨酯发泡保温系统综合单价展开面积110元/㎡,该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材料票据税金等一切费用;土建总包单位配合管理费单计为11%,包含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利润、开具建筑业发票税金、公司上缴管理费等一切费用;3.1#-3#、8#-10#楼每平方米造价增加80元。
2013年10月23日,鸣天公司(甲方)与宏广公司(乙方)签订《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川.临江国际一期1#、8#、9#、10#楼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保温B1级、冷桥面贴HX保温板保温A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造价:1.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硬泡体外墙外保温工程系统综合单价110元/㎡,冷桥贴HX保温板工程系统综合单价118元/㎡;2.外墙大面喷涂聚氨酯硬泡体合同总面积暂定为180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合计总价198万元;3.冷桥贴HX保温板总面积暂定为55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计总价64.9万元;4.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充分考虑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因素,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硬包,不再改变。三、质量标准及验收:1.现场发泡聚氨酯硬泡体喷涂应平整、饱满、均匀、喷PU专用界面剂附着力强,不脱落、不露黄;2.按扬州市质检站要求做相关检测,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四、工程进度:施工计划30个工作日,如遇雨、雪、冰冻天气施工受到影响,工期顺延。五、各方责任:1.甲方支持并及时配合乙方施工要求,对乙方外墙保温系统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过程控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整改;2.甲方承担乙方保温项目的配套服务,如水、电、脚手架及垂直运输;3.机具、工具、劳动保护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工作量50%时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施工完成全部工作量时付至暂定总价的60%,验收合格付至暂定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5%保修金至保修期二年满一周内凭物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付清(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宏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实施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鸣天公司,鸣天公司对外墙实施了下道工序施工。2015年10月15日,1#、2#、3#、8#、9#、10#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宏广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051796元。
审理中,宏广公司、鸣天公司认可鸣天公司至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1788430元。认可鸣天公司为施工提供了水、电、脚手架、现场管理、垂直运输机械,宏广公司未向鸣天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宏广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鸣天公司主张1#、2#楼屋面保温工程价款。宏广公司要求鸣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102589.8元,自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即2017年6月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利率进行计算;剩余工程款160776.2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鸣天公司是否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1%支付宏广公司工程配合管理费?二、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鸣天公司是否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1%支付宏广公司工程配合管理费问题。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鸣天公司提供的《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中川.临江国际一期第一、第三标段工程实际是鸣天公司总承包。《中川.临江国际一期工程外墙喷漆聚氨酯硬泡体保温(面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鸣天公司以承包价将1#、8#、9#、10#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广公司施工,双方对配合管理费未作约定。
2、鸣天公司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时扣除了配合管理费。宏广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17日付款通知单签名解释为鸣天公司为防止向发包人收取不到上述费用而在向宏广公司付款时扣除了上述费用,上述解释显然让人难以接受。鸣天公司为宏广公司施工提供了水电、脚手架、垂直升降机械,该公司理应收取相应费用。
综上,分包合同对分包配合管理费未作约定,鸣天公司按工程款总额收取11%配合管理费缺乏依据。鸣天公司与宏广公司均是通过工程建设获取利益,双方之间无特殊关系,鸣天公司以承包价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广公司施工,为宏广公司施工提供水电、脚手架等服务而不收取任何分包工程配合管理费,显然不合常理,也有违公平。合同履行中鸣天公司已收取了配套管理费,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市区建设工程税费率为3.36%,本院酌定宏广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6%向鸣天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
二、关于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鸣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宏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51796元,按工程价款总额的6%计算应支付配合管理费123107.76元。鸣天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暂付款通知证明鸣天公司按工程价款总额的6%足额向宏广公司收取配合管理费,宏广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述费用。分包合同约定保修金至保修期两年满一周内付清,该条款约定的是保修金返还时间,两年保修期已满,鸣天公司应按约返还保证金,鸣天公司主张宏广公司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再主张返还保修金缺乏依据。
鸣天公司主张因宏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鸣天公司代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因宏广公司施工完成后鸣天公司实施了下道工序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哪个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不确定,鸣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质量问题已通知宏广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保修,且宏广公司对鸣天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对鸣天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51796元,扣除鸣天公司已支付的1788430元后,鸣天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63366元。
其次,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宏广公司工程款26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宏广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鸣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宏广公司要求鸣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宏广公司与鸣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5%,5%保修金至保修期两年满一周内付清,案涉工程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鸣天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5日后一周内向宏广公司返还保修金,鸣天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宏广公司主张按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广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不主张1#、2#楼保温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66元;
二、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以1025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6077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85元(其中受理费631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扬州宏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上述应由被告江苏鸣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贞林
人民陪审员 徐三林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