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火车货运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宝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陶,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花园A区1—3—403。
负责人:曹松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8)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沪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沪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生效的四份民事裁定书均认定《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的性质为借款合同,而本案一审法院无视《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由各自签名盖章,却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工程合同纠纷性质,显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对以房抵款仅用“拟”,对照上述第54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重大误解。该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800万元属借款性质,理应按照借款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18%和24%在法定范围内。三、一审证据未经认证。一审法院的庭审小结以及判决书均未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对于沪武公司提供的盛世惠泽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沪武公司系利害关系人,该证据未由盛世惠泽公司出庭作证,也未经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不应将该证据作为查明的事实。四、一审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鸣天公司与沪武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三方合同达成“共同承包”的意思表示。即便沪武公司与盛世惠泽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也应由沪武公司自行承担,与鸣天公司无关。五、一审程序违法违规。1.鸣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沪武公司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既然两个诉求合并庭审,应向沪武公司释明补交诉讼费,在诉讼请求经实体审理后,一审判决漏列了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由沪武公司承担。2.《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系鸣天公司、沪武公司及沪武公司原负责人彭继和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审法院未追加彭继和作为一方参与诉讼,程序错误。
沪武公司辩称:一、从实体方面来说,鸣天公司忽略了2017年1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所涉及到保证金的性质,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该款项明白无误的为工程保证金而非民间借贷资金,这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基础。关于工程保证金性质,除非是法律明确约定的投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之外,其他的工程保证金都是非法的。在当初缴纳时,业主方、鸣天公司和沪武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该保证金非正当性的性质,业主应当无条件无息返还给本案双方当事人。沪武公司收到该保证金之后也应当无条件无息返还给鸣天公司,这是本案双方纠纷处理的一个基本途径和原则。2017年1月15日的承诺书违背了工程保证金的原则和途径,把所有的责任风险损失以及鸣天公司期望的利益全部转嫁由沪武公司承担,属于显失公平,且双方又约定了以不确定的业主房屋作为处理债务的方式,由于没有涉及到具体房屋的产权情况、地点等因素,双方对该房屋抵债行为均存在误解,有关的约定根本无法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鸣天公司也予以反悔,以上是本案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事实。二、鸣天公司认为生效管辖权裁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这一观点明显错误。此前双方有关管辖权的纷争是法院仅仅从诉讼程序层面对证据表面性的审查和认定,这些从诉讼程序层面审查和认定的结论不能替代法院实体审理的调查和认定。沪武公司申请撤销就是因为该承诺书有关民间借贷的关系,并非纠纷双方的初始法律关系,而是在2017年1月15日后将双方的工程关系错误扭曲为借贷关系。在该承诺书没有被撤销之前,法院就管辖权方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但程序方面的认定不能代替实体的认定。三、沪武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鸣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当中没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列举和认证,直接作出了有关事实的认定,这一点确实不够完美,但举证质证程序是完整的,双方充分发表了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故有关证据方面的举证质证没有任何瑕疵。2.对于业主公司有关证据的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单位作为证人时某不要求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且本案中鸣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相关印章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了业主出具证明的相关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3.对于鸣天公司认为沪武公司的两个诉讼请求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不应当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撤销之诉相关联,且撤销后也涉及到相关财产返还的问题,并不存在两个独立之诉的问题,原审尽管驳回沪武公司的有关要求,但并不属于对诉讼程序违法性的确认。4.对于鸣天公司认为原审未追加彭继和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合同的主债务人为沪武公司,彭继和仅为担保人,对承诺书撤销的争议主要产生于鸣天公司和沪武公司之间,彭继和未申请参加诉讼,且彭继和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未依法追加彭继和参加诉讼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沪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沪武公司与鸣天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2、判决鸣天公司退还沪武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的C1—305和F1—2401两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沪武公司与盛世惠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沪武公司承包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村民住宅工程。沪武公司原负责人彭继和与鸣天公司经协商,达成共同承包上述工程的意思表示。鸣天公司向沪武公司帐户缴存800万元的保证金。沪武公司收款后,打入盛世惠泽公司作为保证金。后因盛世惠泽未能履约,导致沪武公司、鸣天公司未能承包建设上述工程。2017年1月15日,沪武公司、鸣天公司签订《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载明:甲方(沪武公司)因盛世惠泽集团王兰庄项目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12日从乙方(鸣天公司)处收到项目保证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因甲方该项目长期无法开工,目前已实际无法实施,甲方该笔捌佰万元收款视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并按年息为18%(按银行月计算方法计算)作为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损失。至目前甲方已还款333万元,未还本金及利息990.71万元(即本金467万元,利息523.71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零柒仟壹佰元整,利息金额暂计算到2017年1月10日,具体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就前述欠款的归还事宜,甲方承诺如下:1、甲方拟以房抵款,甲方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处叁套房(具体地址为:市路号楼栋号)以房抵款给乙方,并将钥匙交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该三处房产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名下,该前述三处房产折抵欠款金额为(按实结算)万元。该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如在前述期限内甲方未按约履行或在前述期限内三处房产未能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名下,视为甲方无法完成以房抵款的目标。2、另外,甲方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处一套房(具体地址为:市路楼栋号)以房抵款给乙方,该处房产折抵欠款金额为(按实结算)万元。该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如在前述期限内甲方未按约履行或在前述期限内该处房产未能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名下,视为甲方无法完成以房抵款的目标。3、对于上述四套房产,甲方必须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及转让手续,并保证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权利人最终获得该四套房产的产权。如发生一房贰主或一房多主的情况或者相关房屋未能按甲方承诺的期限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应按本承诺书第1款及第2款的承诺向乙方支付相应现金,并承诺违约责任,如乙方的实际损失大于上述违约金金额的,甲方须承担差额部分的损失。4、如甲方按照本承诺书履行,上述四套房屋共计折抵欠款金额为(按实结算)万元,剩余欠款甲方承诺以现金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结清所有款项。5、甲方在此承诺:如甲方未能及时履行本承诺书中的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同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同时按未付款项的24%计年息,重新计算还款金额并以现金支付方式于2017年10月20日前还清。
2015年11月6日,盛世惠泽公司向沪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公司)就2013年6月5日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村民住宅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履约事宜,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万元整(1640万元),由于我公司(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公司)因素未能履约,给贵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带来相关损失深表歉意。因此在此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前将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万元整(1640万元)归还给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再不能按约定归还给江苏沪武集团有限公司时我公司(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公司)愿意将凌奥产业园办公室内红木家具(详见照片共计39张)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给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配合江苏沪武集团有限公司派人搬运打包。由于盛世惠泽公司未按《承诺书》退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盛世惠泽公司表示愿意用部分房产折抵保证金。
2017年11月20日,盛世惠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政府的因素工程未能施工,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其中F座1门2401号125.8平方计¥2012800/C座1门305号129.02平方¥2064320合计人民币肆佰零柒万柒仟壹佰贰拾元(¥4077120)已经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户给其合作伙伴***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朱承志名下,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沪武公司、鸣天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沪武公司、鸣天公司共同承包的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村民住宅工程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均缴纳了保证金。对于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利润及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沪武公司、鸣天公司签订的《退还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中的条款,显然免除了鸣天公司承担风险的责任。沪武公司、鸣天公司之所以未能实现合作目的,是由于盛世惠泽公司未能履约而致。如果追求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由沪武公司、鸣天公司向盛世惠泽公司主张,而不应由沪武公司承担鸣天公司的损失,因此,该承诺书对沪武公司显失公平。二、从承诺书条款中不难看出,沪武公司、鸣天公司对于以房抵款是一致认可的。鉴于此,沪武公司误认为盛世惠泽公司抵款的房屋能够取得房产证,鸣天公司亦然。否则,沪武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同意支付年率18%和24%的利息,承担如此高的财务成本,违背了常理。而实际抵款的房屋目前尚不能取得房产证,出乎了沪武公司、鸣天公司的意料,是双方对抵押房屋性质的误解。三、该承诺书对抵款房屋的地点、楼号、楼层、面积金额等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可能性极大,很难保证全面实现。
因沪武公司要求鸣天公司退还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的C1—305和F1—2401的房屋,与沪武公司请求撤销承诺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沪武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二、驳回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的C1—305和F1—2401两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鸣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沪武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1月15日与鸣天公司签订的《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理由是:关于《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结合本案证据,探究案涉《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签订当时沪武公司与鸣天公司的真实意思作出判断。首先,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和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从案涉《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双方对借款金额、已还款数额、未还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方式以及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承诺书注明“拟以房抵款”,且未对抵款房屋的地点、楼号、楼层、面积金额等予以明确,但并不影响双方对以房抵款方式的一致认可,况且在《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第5条亦约定不能实现以房抵款时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证明沪武公司和鸣天公司对承诺书的条款内容、履行方式等进行了应有的协商、判断和防范,对承诺书的性质和目的双方是充分知晓的,且所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事实看,沪武公司虽主张其与鸣天公司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由于《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中双方确认保证金800万元视为借款,该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的一致选择,体现着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以该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性质。沪武公司以承诺书免除鸣天公司承担风险的责任为由,主张对沪武公司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鸣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鸣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退返工程保证金计划承诺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强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