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02民初2233号之一
原告:江苏常编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劳动东路8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金骏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严均蔚。
被告:泰兴市江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乾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家栋。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常编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江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江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江苏常编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5515.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5.5元,由江苏常编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