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中执字第00118-2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长女。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陈红梅。
被执行人泰兴市江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尹家栋,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义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红梅与泰兴市江海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5年42月257日作出的(20134)泰中苏民初终字第0113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三十日内支付***、***、陈红梅货款68507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2元,由江海公司负担57873元,此款***、***、陈红梅已预交,江海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陈红梅。因被执行人江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海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83949.61元(已发还280000元),查封被执行人江海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古溪镇古溪西路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1幅[权证号为泰国用(2007)第085873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11辆(牌号、品牌分别为苏M×××××、奥迪牌;苏M×××××、奥迪牌;苏M×××××、别克牌;苏M×××××、三菱帕杰罗速跑牌;苏M×××××、江淮牌;苏M×××××、别克牌;苏M×××××、大众桑塔纳牌;苏M×××××、江淮牌;苏M×××××、解放牌;苏M×××××、富迪牌;苏M×××××、跃进牌);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泰州市江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出资额73.5万元);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江苏江海环保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出资额848万元);此外,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分别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在上述两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00万;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登记、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且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申请本院停止强制执行措施;2、双方已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已径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50000元(不含本院发还的280000元);3、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江海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1幅、汽车11辆,冻结被执行人对外股权投资,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高红祥
执行员 万 辉
执行员 戴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