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港城新世界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宜伟,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王宜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昌、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被告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王宜伟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7日,被告城乡建设局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变更为卢帅。2017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昌、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被告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54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城乡建设局将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承包给被告宏远公司,2015年6月1日王宜伟以宏远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作为本工程合伙人,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2015年6月7日宏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就此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施工合同纠纷。合伙人为***与宏远公司。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本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并结算,计总价款为120万元),并为被告代垫人工费等计308648元及原告应得20%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宏远公司承认六标段工程承包给王宜伟施工,但王宜伟又与***签订合伙施工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宏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已履行该协议,王宜伟及***均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王宜伟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我公司将六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宜伟,其他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从未交给原告,也与原告不熟悉。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按原告的说法,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是合作的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之间无关。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合同约定是896076.15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承诺书、欠条、借条等证据;被告城乡建设局提供工程款支付发票及计帐凭证等证据,被告宏远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王宜伟(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针对于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管理工作进行合作(以甲方公司与招标人合同要求为准);2.甲方负责此次改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及安全责任,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变更计划安排;3.乙方负责此次改造工程的人员调度及主抓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招标人及甲方提出的标准执行;4.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代为发放给聘用的人员人工费,为大工200元/天,小工120元/天(部分男工130元/天),以乙方工地考勤为准,在没有与甲方结算前的工人日常生活费及工资由乙方暂时代垫发放,此费用由甲方承担。(与甲方给予乙方按总工程款20%的劳动报酬无关);5.此次改造工程,根据招标单位支付给宏远公司工程款的比例,甲方给予乙方劳动报酬按总工程款的20%计算,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甲乙双方需同时到公司办理领取支付事宜。否则,公司不得办理工程款领取支付事宜;6.为不影响工期,能够尽快、最好的完成该工程,在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应积极配合,有义务在资金方面尽力支持甲方。
同日,王宜伟(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具体内容:甲乙双方针对于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为了避免双方出现经济纠纷给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带来不必要纠纷,甲方现承诺此次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到账后必须由甲乙双方到场方能结算。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一份,双方签字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生效。该《承诺书》盖有“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
2015年7月27日,王宜伟出具三份欠条。其中:
第一份欠条载明:工程日期:2015年5月3日起至5月31日止。今有背街小巷改造工程沈圩社区六标段工人工资款:大工171.5工*200元=34300元;男小工39工*130元=5070元;女小区60.5工*120元=7260元;工人生活费271工*6元=1626元;工地零星开支用款:5188元;合计53444元。以下是欠工人工资名单:吴士勤、颜廷楼、穆传才、穆加林、穆传松、吉安花、吉洪宝、吉洪志、范二、XXX、季延富、李保夏、孙龙先、魏春花、武三。
第二份欠条载明:工程日期:2015年6月。外工打地坪包工3500元;152.5大工*200元=30500元;78.5小工*120元=9420元;工人生活费:231工*6元=1386元;外工打地坪吃饭120元;合计44926元;以下是欠工人工资名单:吴士勤、颜廷楼、穆传才、穆加林、穆传松、吉安花、吉洪宝、吉洪志、范二、XXX、季延富、李保夏、孙龙先、魏春花、武三。
第三份欠条载明:工程日期:2015年7月。154大工*200元=30800元;53.5小工*120元=6420元;工人生活费:207.5工*6元=1245元;工地买零星材料、工具:1813元;合计40278元。以下是欠工人工资名单:张来军、颜廷楼、穆传才、新坝樊、穆传松、吉安花、吉洪宝、张来军、范二、XXX、季延富、李保夏、孙龙先、魏春花、新坝老孙。
诉讼中,***提供王宜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王宜伟借***现金壹拾柒万元用于背街小巷改造工程沈圩社区六标段工地购材料。借款人:王宜伟身份证号:2015年8月8日”。
另,宏远公司从城乡建设局处承建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管沟及人行道面层等维修。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2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896076.1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丁永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宏远公司称王宜伟是该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宏远公司与城乡建设局就2015年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尚未结算,也未与王宜伟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城乡建设局称为因宏远公司资金存在压力问题,于2015年6月16日提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提前预付宏远公司54万元。宏远公司称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约定扣除承包费以及税收,已经将剩余款项足额支付给王宜伟。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看,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宜伟间的合作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王宜伟应支付***代为发放给聘用的人员人工费,从***提供的王宜伟出具的2015年7月27日欠条看,王宜伟共欠138648元,王宜伟应给付***138648元。
关于***主张的借条上的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这属于***与王宜伟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合作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可另案主张。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给付总工程款(120万元)的20%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公司与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宏远公司与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8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其中原告***负担6965元,被告王宜伟负担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笑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诉费预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