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9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相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排水中心)、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排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被告蒲贵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9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蒲贵平与原告签订《非开挖技术牵引管施工合同》,原告承揽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为16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并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贵平委托原告直接从被告宏远公司领取工程款163000元,被告宏远公司予以同意,并支付了70000元,其余工程款9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遭到拒绝,被告排水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工程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排水中心辩称,我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中心对给付工程款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和***贵平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蒲贵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排水中心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排水中心将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的铺设污水管道及新建污水截流井、检查井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远公司施工。被告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贵平施工。
2015年5月15日,被告蒲贵平与原告***签订《非开挖技术牵引管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为220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乘以施工单价),并约定工程完工累计支付40%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5年12月28日,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986725.33元,被告排水中心已给付被告宏远公司全部款项。
2016年3月25日,被**贵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此工程顶管部分由本人与***签订合同让其承接,已全部完工,根据工程量本人尚欠陈如****施工费用163000元,现委托***直接与宏远公司结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宏远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
案件审理中,被告宏远公司称与***贵平已结算完毕,为此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称该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与被告宏远公司无关。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宏远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非开挖技术牵引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南京银行进账单,被告排水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会计凭证、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贵平将实际施工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蒲贵平已给付部分工程款,还应当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被告宏远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贵平施工,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排水中心已给付被告宏远公司全部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被告宏远公司所称,与***贵平已经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只说明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平、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6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工程款9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贵平、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