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相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排水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纯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承认书就是双方的结算手续,为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现不欠工程款,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95000元是依据***与***签订的委托结算手续。上诉人在支付75000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95000元,没有完全履行相关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要求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相关的结算手续以及转帐的凭证,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提供的承诺书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即使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凭证也与***的一审诉求没有关联性,***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排水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排水中心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排水中心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排水中心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是事实,现在工程款还没有付清。付款应有我的委托书,没有我的委托书我都不认可。承诺书只是证明工人的工资款,不能代表工程款全部结算。***的工程款应交税收,应将税款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排水中心、宏远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余款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排水中心、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30日,排水中心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排水中心将海州城区某处的铺设污水管道及新建污水截流井、检查井等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施工。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5年10月24日,*贵平与***签订《非开挖技术牵引管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量大约500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乘以施工单价),并约定机械进入场地先付进场费1000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先付工程总价的40%,余款于春节前付清。
2015年12月28日,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986725.33元,排水中心已给付宏远公司全部款项。
此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某完善工程(三标段),此工程顶管部分由本人与***签订合同让其承接,已全部完工,根据工程量本人尚欠***顶管部施工费用170000元,现委托***直接与宏远公司结算。2017年1月26日,宏远公司给付***75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
一审审理中,宏远公司称与***已结算完毕,为此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称该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与宏远公司无关。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宏远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贵平将其实际施工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已给付部分工程款,还应当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宏远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排水中心已给付宏远公司全部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宏远公司所称,与***已经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宏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只说明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工程款9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00元(***已预交),由***、宏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远公司提交证据为: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152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结清剩余工程款95000元。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结清剩余工程款9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剩余的工程款9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排水中心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原审被**贵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平将其承包的某完善工程三标段工程中的非开挖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施工,***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确认经结算尚欠***170000元,宏远公司已给付***75000元,余款9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宏远公司将其从排水中心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一审判决宏远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宏远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仅是对工人工资的承诺,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承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亦不能证明其已***贵平的工程款。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不是发包人,其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乙斌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万子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