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乔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1298号
原告:山东乔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二路6号(太胜电机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北路9-101号。
法定代表人相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市贵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67号连云港义务小商品城小专业市场路D1-028号。
法定代表人蒲贵平,经理。
被告:蒲贵平,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山东乔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泰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排水中心)、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连云港市贵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平公司)、蒲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被告排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及被告贵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泰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8900元货款及1100元违约金,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贵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乔泰公司向被告贵平公司供应价值153900元的DN450牵引管,运至连云港市××路××号工地,货到工地付合同款30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平公司发货,但被告贵平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2月24日,被告蒲贵平代表贵平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为123900元。2016年9月,被告蒲贵平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声称其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海州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承认管材已经供货完工,故授权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结算,如被告宏远公司拒不支付,此款由被告蒲贵平支付。被告宏远公司仅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55000元,尚欠68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宏远公司、贵平公司、蒲贵平违反合同规定和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排水中心系工程发包方,应在工程款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水中心辩称,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贵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排水中心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乔泰公司要求被告排水中心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排水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贵平公司、蒲贵平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调解,原告不起诉也要支付这笔钱,工程款还没有结清,结清被告贵平公司就会付给原告乔泰公司货款。
原告乔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贵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总价为153900元,且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原告乔泰公司的发货单,上有蒲贵平本人的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发货被告贵平公司、蒲贵平已经接收,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三、对账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贵平公司欠货款123900元。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被告蒲贵平于2006年9月份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蒲贵平系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原告直接与被告宏远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五、被告宏远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2017月1月26日被告排水中心向原告付款55000元。同时证据四、五结合起来证明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贵平公司、蒲贵平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排水中心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证据六、被告贵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贵平公司股东为蒲贵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原告乔泰公司提供证据,被告排水中心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且以上证据与排水中心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证据一销售合同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本案被告贵平公司,与被告排水中心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乔泰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宏远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宏远公司毫无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贵平公司之间,对证据四内容与实际不符,本案被告蒲贵平不是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授权委托书没有日期,没有被告宏远公司的盖章签名,与被告宏远公司毫无关系。
对于原告乔泰公司提供证据,被告贵平公司、蒲贵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本人在上面说明如款项不足,按比例分配,承诺工程款下期款项到账时再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贵平公司、蒲贵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11月5日,原告乔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贵平公司(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贵平公司从乔泰公司购买DN450牵引管,价款合计153900元。交货地点为连云港市××路××号。货到工地付合同款30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违约金。
二、2015年11月8日,原告乔泰公司将DN450牵引管405米交付被告贵平公司,价款合计153900元。
三、2016年2月24日,被告贵平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贵平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123900元未付。
四、被告蒲贵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蒲贵平系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承接海州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此工程PE管材由本人与乔泰公司签订合同让其承做,此工程管材现已全部供货完工,现根据合同时间结算本人尚欠乔泰公司管材费用123900元。现本人授权委托,此款项由乔泰公司直接与宏远公司结算,并承诺此工程下期项到账时如款项不足按比例分配,如宏远公司拒不支付此货款还将由蒲贵平本人支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宏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为给付原告乔泰公司货款55000元,尚欠68900元。
五、贵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乔泰公司与被告贵平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乔泰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贵平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贵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贵平公司拖欠货款689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乔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乔泰公司主张被告贵平公司给付货款6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乔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合同款30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违约金。被告贵平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68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乔泰公司要求被告贵平公司承担违约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乔泰公司主张被告排水中心、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排水中心、宏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被告蒲贵平是向原告乔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得到宏远公司的认可。同时,授权委托书载明:如宏远公司拒不支付此货款还将由蒲贵平本人支付。故对原告乔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乔泰公司主张被告蒲贵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贵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乔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贵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乔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900元、违约金1100元等合计70000元;
二、被告蒲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乔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贵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蒲贵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惠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