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相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排水中心)、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纯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就是双方的结算手续,为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说明此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庭审时发表补充理由,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又认为被上诉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与***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的结算凭证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仅提供***承诺书,承诺书仅表明其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工人工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是结算工程款。3、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应该在给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仅支付7万元,拒绝支付剩余的9.3万元。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
原审被告排水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排水中心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宏远公司和我还有质保金的钱未到位,双方没有完全结清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9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排水中心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排水中心将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的铺设污水管道及新建污水截流井、检查井等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施工。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5年5月15日,*贵平与***签订《非开挖技术牵引管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造价约为220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乘以施工单价),并约定工程完工累计支付40%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5年12月28日,海州城区,经过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986725.33元,排水中心已给付宏远公司全部款项。
2016年3月25日,*贵平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此工程顶管部分由本人与***签订合同让其承接,已全部完工,根据工程量本人尚欠陈如****施工费用163000元,现委托***直接与宏远公司结算。2017年1月26日,宏远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
案件审理中,宏远公司称与***已结算完毕,为此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称该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与宏远公司无关。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宏远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贵平将实际施工的非开挖定向穿越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已给付部分工程款,还应当给付***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宏远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排水中心已给付宏远公司全部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宏远公司所称,与***已经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宏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只说明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遂法院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6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工程款9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50元(***已预交)由***、宏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宏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承诺书原件,称原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现提交原件;2、付款凭证原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52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承诺书是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票据很多我们不知道具体是哪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授权***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也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明其是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另,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排水中心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承诺书中载明“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与宏远公司无关。”故该承诺只是证实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但不能证实宏远公司与***结清了工程款。证据2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结清了工程款,而***授权***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也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部分没有结清,上诉人虽称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宏远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顶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宏远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澄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