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贵平,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北路9-101号。
法定代表人:相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蒲贵平、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排水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被告蒲贵平、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市排水管理中心将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人民西路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蒲贵平,蒲贵平将围墙改造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达成口头分包合同。2016年1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蒲贵平结算围墙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4万元。2017年1月25日蒲贵平委托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写明“工程款合计壹拾肆万元正,2017年1月25日付陆万元,余捌万元正”。原告为蒲贵平施工,蒲贵平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宏远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市排水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贵平答辩称,欠条是本人与合伙人王某所写,请求将案外人王某追加为第三人。对欠条上的数字有异议,本人不予认可。欠条内容也不是本人所写,本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本人承担责任,但是本人已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月25日实际支付***7.8万元,不是6万元。原告、证人范某、王某和本人在场,原告说给本人4万元好处费的,要不然,本人将工程包给原告干什么?税收、管理费等都由原告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与被告蒲贵平款项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答辩称,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给付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30日答辩人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承包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铺设污水管道及新建污水截流井、检查井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51106.91元,合同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60%;经审计后付审定结算价的90%,另留审定结算价的10%于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付清。合同附件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5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1月13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到2018年1月13日。2017年1月5日,该工程经江苏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986725.33元(审定结算价的90%为1788052.797元)。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17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6日、答辩人先后向宏远公司转账付款70万元、30万元、78万元、8052.8元,共计1788052.8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排水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欠条、范某证人证言;蒲贵平提供了领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同意付款的单据、《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宏远公司提供蒲贵平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凭证;市排水管理中心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会计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蒲贵平以被告宏远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排水管理中心将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的铺设污水管道及新建污水截流井、检查井等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合同价款1551106.91元。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60%;经审计后付审定结算价的90%,另留审定结算价的10%于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付清。合同附件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发包人处盖“连云港市排水管理中心”印;承包人处盖“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并有蒲贵平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蒲贵平将上述工程中的围墙改造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1月25日,蒲贵平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人民西路污水泵站围墙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壹拾肆万元正。2017年1月25日付陆万元。余捌万元。80000元正。”在该欠条蒲贵平签名的下一行、落款时间“2017.1.25.”的后面有“王某”签名。
诉讼中,被告蒲贵平称2015年10月15日付1.5万元,2017年1月25日实际付款是7.8万元,不是6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5日的1.5万元***的领款条、2017年1月25日蒲贵平同意工程款7.8万元汇入***帐户的字据、2017年1月25日***领取7.8万元的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2017年1月26日南京银行进账单。原告***认可其收到2015年10月15日的1.5万元,但认为双方是在2017年1月25日结算的,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欠条为准。同时称:在2017年1月25日其是收到7.8万元,其中的1.8万元是其为蒲贵平另做的污水井等杂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是1.8万元,当时蒲贵平还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2017年1月25日,在蒲贵平支付工程款时,***将该18000元的杂工欠条交回给蒲贵平,形成了这张7.8万元的转账支票。蒲贵平是在***取得该7.8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出具的欠条。
被告蒲贵平为证明本案漏列案外人王某为第三人,提供了其(甲方)与王某(乙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本协议为连云港市污水处理工程三标段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施工,工程合同签定后双方视具体工程对象,商定由甲方或乙方负责具体工作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甲方出资壹拾万元,乙方出资贰拾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借款,利息计入工程费用;工程结束后,工程利润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工程中购买的固定资产和工器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外借或转让。甲乙双方共同控制工程款的走向,取款或转账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掌控方为生效。……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工程现场管理、信息跟踪筛选;监督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工作,对工程合同以外的督促有关人员及时签证。乙方职责全力配合甲方管理,负责施工中临时需求物资的采购,并按日报账”。原告称王某是介绍人,其不知王某与蒲贵平是合伙,蒲贵平从未向原告出示合作协议,也未告知存在合作关系。其在蒲贵平出具欠条签名后找王某签名是为了证明一下,并不要求王某承担责任。
诉讼中,被告宏远公司为证明与被告蒲贵平已结算完毕,提供承诺人蒲贵平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连云港市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的工人工资已处理结束,与宏远公司无关”。被告蒲贵平称宏远公司不欠工人工资款,但尚欠其材料款、工程款,只是工人工资处理结束,但其它款项并未付清。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海州城区污水管网完善三标段玉带河、东盐河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5日,经江苏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986725.33元,市排水管理中心与宏远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17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6日,市排水管理中心先后向宏远公司付款70万元、30万元、78万元、8052.8元,共计1788052.8元。
被告蒲贵平借用被告宏远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与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蒲贵平收取管理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本案第三人?2、被告蒲贵平欠款数额是多少?3、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蒲贵平将其承建的工程中围墙改造与附属设施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鉴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蒲贵平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王某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追加案外人王某为第三人。理由:首先,从原告与被告蒲贵平所陈述的承建涉案工程的过程、双方结算及付款的情况看,原告均是与蒲贵平联系;虽然欠条上有“王某”的签名,但从其在欠条上签名的位置看,这与原告所陈述的“王某是介绍人,在蒲贵平签字后找王某签名是为了起到证明作用,不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相符合。其次,被告宏远公司诉讼中也称不认识王某,仅是蒲贵平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虽然蒲贵平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某的《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但仅是复印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故不足以证明;退一步,即使《承包工程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话,对蒲贵平和王某有约束力,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且从其内容看,蒲贵平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工程现场管理等,王某仅是配合蒲贵平管理及负责施工中临时需求物资的采购,并按日报帐。虽然约定蒲贵平与王某共同控制工程款的走向,取款或转账时由蒲贵平与王某共同签字掌控方为生效,但在2017年1月25日蒲贵平同意工程款78000元汇入***账户的字据上,仅有蒲贵平签字,被告宏远公司根据该字据将78000元汇入***账上。显然,实际履行与《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因此,被告蒲贵平辩称漏列案外人王某为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蒲贵平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蒲贵平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款合计14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6万元,余8万元。被告蒲贵平辩称2015年10月25日付款1.5万元,但因该付款是在出具欠条前发生,故本院认为应以欠条为准。被告蒲贵平辩称2017年1月25日实际付款是7.8万元,原告认可并称转账7.8万元的原因是除了涉案工程外,其中的1.8万元是其另为蒲贵平施工的污水井等杂工款项,在2017年1月25日结算时,被告蒲贵平同意将该1.8万元的欠条收回的同时蒲贵平支付7.8万元,原告在取得7.8万元转账支票后,被告蒲贵平出具的欠条且在欠条上明确载明2017年1月25日付6万元,余8万元。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蒲贵平出具的欠条、范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蒲贵平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蒲贵平同意工程款7.8万元汇入***帐户的字据,相互印证,且符合情理。被告蒲贵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另,蒲贵平也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污水井等杂工系他人所为。故本院对被告蒲贵平辩称2017年1月25日付款7.8万元不是6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蒲贵平辩称原告应给付好处费4万元、税收、管理费用等意见,因缺乏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蒲贵平给付工程余款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对被告蒲贵平辩称其已付清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宏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蒲贵平借用被告宏远公司资质,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与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被挂靠人的宏远公司与挂靠人蒲贵平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宏远公司应对被告蒲贵平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宏远公司与市排水管理中心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60%;经审计后付审定结算价的90%,另留审定结算价的10%于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付清”。工程系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5日经审定结算价为1986725.33元,现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已按约付款1788052.8元(1986725.33元*90%=1788052.797元)。另审定结算价的10%于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即2018年1月13日付清,现尚未到付款时间。故被告市排水管理中心不存在欠付被告宏远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万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蒲贵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蒲贵平、连云港市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 笑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