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8121号
原告:常州双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13幢105、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35312568。
法定代表人:林杨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851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双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诉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成,被告恒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恒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恒驰公司承建的昆山巴城工地提供钢材,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等,合同由被告**提供担保。2018年6月20日,我公司与恒驰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恒驰公司承建的奔牛星港路扁担河桥工程提供钢材,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等,合同由被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恒驰公司供货,但被告恒驰公司未按约支付,两合同至今尚欠4160044.26元,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驰公司支付原告双峰公司货款416004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驰公司、**共同辩称:对我公司工程款往来对账函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一份原告双峰公司的2015年11月12日的提货单,提货单位中提货人未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双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驰公司向原告双峰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昆山巴城工地建设,原告双峰公司每批钢材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所送钢材货款,如被告恒驰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原告双峰公司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被告恒驰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同时原告双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恒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被告恒驰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公司按约向被告恒驰公司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恒驰公司仅支付货款26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恒驰公司尚欠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880518.03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双峰公司又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驰公司向原告双峰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奔牛星港路扁担河桥工地建设,原告双峰公司每批钢材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所送钢材货款,如被告恒驰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原告双峰公司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被告恒驰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同时原告双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恒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被告恒驰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公司按约向被告恒驰公司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恒驰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恒驰公司尚欠原告双峰公司货款2279526.23元。上述欠款合计4160044.26元。后原告双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恒驰公司明确欠款金额以两份对账单为准,同时,原告双峰公司与被告恒驰公司均认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按合同约定计算。
上述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提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双峰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恒驰公司应按对账单的记载向原告双峰公司支付货款4160044.26元。原告双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恒驰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对被告恒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双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60044.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4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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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