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86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59002F。
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员工。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团结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257109XH。
法定代表人:夏平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注册号320483000107212。
法定代表人:李峰。
被告:薛建刚,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夏朝晖,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薛建刚、夏朝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擎公司)、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薛建刚、夏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武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顾盼,被告舜通公司、巨擎公司、薛建刚、夏朝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舜通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巨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恒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对上述债务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巨擎公司为被告舜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恒驰公司为被告舜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
2018年1月5日,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舜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舜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6%,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通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舜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6%,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通公司发放了贷款。
现借款人贷款已欠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五被告发送函,宣布上述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舜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以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巨擎公司、恒驰公司、薛建刚、夏朝晖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但被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舜通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目前被告舜通公司经营较为困难,无力负担如此高额的利息。
被告巨擎公司、薛建刚、夏朝晖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担保人愿意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恒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年武最保字第629号),合同约定被告巨擎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巨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年湖最保字第319号),合同约定被告恒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恒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1月5日,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薛建刚、夏朝晖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舜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薛建刚、夏朝晖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上述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年(武进)字00186号,合同约定被告舜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日,按月结息,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6%,逾期借款浮动值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通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年(武进)字00361号,合同约定被告舜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13日,按月结息,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6%,逾期借款浮动值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通公司发放了贷款。
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舜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舜通公司发函宣布上述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舜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同时,向巨擎公司、恒驰公司、薛建刚、夏朝晖发函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结欠的利息为75550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欠息证明、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收回全部本息的函、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邮寄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巨擎公司、恒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舜通公司主张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在被告舜通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向其主张罚息等权利,包括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因被告舜通公司违约,导致本纠纷产生,被告舜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舜通公司归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擎公司、恒驰公司为被告舜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就被告巨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巨擎公司应就被告舜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驰公司应就被告舜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应就被告舜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双方协商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舜通公司、巨擎公司、薛建刚、夏朝晖所提出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恒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就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就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就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刚、夏朝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被告常州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巨擎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薛建刚、夏朝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
人民陪审员 阮国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