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6785号
原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庆,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600号。
负责人:王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水运指挥部”)、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庆、江珊,被告水运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李海民,被告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其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被告水运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运指挥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034977元;及以1034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舜通公司对上述被告水运指挥部欠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1034977元系剩余工程款而非质保金。事实和理由: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施工标段(晋源桥)由被告水运指挥部发包,被告舜通公司总承包。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中的部分施工;2014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因被告水运指挥部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水运指挥部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03.4977万元未付,被告舜通公司应对被告水运指挥部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运指挥部辩称:1、2014年1月,我方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施工标段工程对外公开发布招标文件,2014年3月3日,我方向被告舜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我方就该航道建设工程符合航道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2、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方的航道建设项目也是禁止违法分包或转包的;3、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并无依据,我方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我方已于2017年1月将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舜通公司。4、目前我方已向被告舜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目前跟踪审计,我方已付至95.499%(已含2017年1月支付的质保金),剩余款项在竣工审计和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清算,目前涉案的航道工程仅为部分交工,不能满足生产使用需求,同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也未进行相应的国家审计,在此之前不能确定我方欠付被告舜通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舜通公司辩称:1、原告方与我方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但是挂靠本身是违法的,并且被告水运指挥部也并不知情,被告水运指挥部是明令禁止我们转包和分包的,我方与原告之间施工合同也是经过肢解,如果以原告作为与被告水运指挥部的合同相对方,那么对于被告水运指挥部来说是无法掌控风险,被告水运指挥部是只愿意与我方履行合同,一旦原告成为合同相对方,显然对被告水运指挥部显失公平。2、剩余钱款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应该是由我方按被告水运指挥部最终的审计工程量及原告施工内容与原告进行总决算,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结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因为现在审计并未完成,所有我方认为还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水运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舜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舜通公司承包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三座桥梁(工农桥、苏钢大桥、晋源桥)的主桥工程、引桥工程、接线工程、桥位处航道工程、其他工程、原有老桥的拆除等。签约合同价为167810160元。合同第17.3.3条约定“当月支付款额为该月应结算价款的89%扣除应扣的款项,预留的11%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及预留款工程),然后项目竣工审计后或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审计后和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清算。”合同第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进度付款时扣留,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17.7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由发包人按规定扣留工程计量款的1%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交工日期起算,航道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12个月。
2014年4月15日,被告舜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舜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中的晋源桥的主桥工程、引桥工程、接线工程、桥位处航道工程、其他工程、原有老桥的拆除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签订清单价格收取2.3%企业管理费,本合同的工程项税金及工程一切险均由乙方承担,原则由甲方代扣代缴,考核奖励和安全生产费另计。本合同范围内的各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发生费用原则由乙方先汇款至甲方后支付,但由甲方代缴部分则在乙方下期支付款中扣除;乙方派一名试验员驻甲方项目部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并承担其工资待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及甲方获得业主的相应计量款后,甲方按业主支付于甲方账户的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甲方的约定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两年及甲方获得业主的剩余审计计量工程决算余款后,甲方按业主最终的审计工程量及乙方施工内容与乙方进行总决算,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结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的晋源桥工程于2016年1月通过交工验收。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此,被告水运指挥部明确表示其对于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之前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并表示其只认可被告舜通公司是其承包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于被告水运指挥部的上述陈述,被告舜通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均系由被告舜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水运指挥部表示其已于2017年1月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舜通公司,截至目前被告水运指挥部已向被告舜通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95.499%,未全额付款的原因系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的项目竣工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水运指挥部已向舜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上述比例。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水运工程指挥部的账户“苏州市水运工程建设指挥部(某某运河市区段)”向被告舜通公司名下的账户“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区段桥梁施工项目二标”转账支付了8115963元款项,汇款摘要为“退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水运工程指挥部对此表示,由于案涉航道工程是在2016年1月交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而且在2017年1月被告舜通公司还向我司交付了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所以我方于2017年1月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舜通公司。
鉴于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我方诉求的1034977元系剩余工程款而非质保金,因为在起诉的时候,我们并不知道水运指挥部已经把质保金退还给了舜通公司,所以我们起诉时将该金额认为系质保金,但是因为在庭审中水运指挥部已经举证证明其2017年1月在获得舜通公司出具的银行质量保函之后,将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舜通公司,所以我们才知道我们目前已经从舜通公司收到的95%左右的工程款里已经包含了质保金,所以剩余的5%左右应该是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还是以结算单确认的未付金额1034977元来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其在涉案的工程中从未向被告舜通公司支付过任何保证金;被告水运指挥部亦表示被告舜通公司也未在涉案工程中向其支付过任何保证金,并表示其2017年1月向被告舜通公司“退还”的质保金实际上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又查明,被告舜通公司与原告在涉案工程交工验收之后,共同出具了一份《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与恒驰路桥结算》(以下简称“结算表”),该结算表明确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2542.2186万元,扣除项为230.7576万元,暂扣质保金5%为127.1109万元,应付至95%为2184.3501万元,实付2207.8633万元,超付23.613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诉求的1034977元即由127.1109万元-23.6132万元而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以上事实,由《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晋源桥交工验收证书》、银行流水、《某某运河苏州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桥梁施工项目(SQ-QL2标段)与恒驰路桥结算》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水运指挥部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结合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对于该挂靠关系,被告水运指挥部此前亦非明知,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水运指挥部主张相应工程款。
结合原告自行举证的结算表可知,被告舜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2%,即2207.8633万元/(2542.2186万元-230.7576万元),该比例已经超过了被告水运指挥部已向被告舜通公司支付至的总工程款比例95.499%,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水运指挥部已向舜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95.499%,故被告舜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即将已从水运指挥部处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舜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被告水运指挥部与被告舜通公司之间是否结清,是否存在应付未付款,则属于舜通公司应另案向水运指挥部主张的事宜,而在本案中舜通公司与水运指挥部均为被告,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2元,由原告常州恒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