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2618号
原告: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118-69号。
法定代表人: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俊科公司)与被告南京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圣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债权23553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尊公司)外加剂供应商,联尊公司系被告承建的永宁街道大埝安置房工程混凝土供应商。就此工程原告与联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货款冲抵外加剂货款的冲抵置换协议,被告知悉后同意此事。经对账,混凝土货款冲抵外加剂货款的金额为23553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圣武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是事实,因客观原因款项未及时支付。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款项也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圣武公司和联尊公司就永宁街道大埝安置房工程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联尊公司向圣武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俊科公司和联尊公司签订《冲抵置换协议》,约定联尊公司凭借混凝土使用单位的混凝土对账单与俊科公司办理外加剂货款结算手续。俊科公司办理完冲抵手续后,冲抵部分债权归俊科公司所有。2018年12月1日联尊公司向圣武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我单位与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外加剂账务往来。现将贵公司在永宁街道大埝安置房项目中所欠我公司的混凝土款235530元的债权转让给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予支付。被告圣武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并注明原件已收到,钟天安。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联尊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将对被告圣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2019年2月1日签字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应该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冲抵置换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被告圣武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起,原告俊科公司即取得原联尊公司对被告圣武公司的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235530元并支付以2355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南京俊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5530元及利息(以235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南京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