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0)苏0505执异194号

本院在执行(2020)苏0505执90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0)苏0505执96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万弘祥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该业主委员主任***认为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错误,向我院申请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件中,因被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同时将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主要负责人一并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中。虽***向本院提交异议书称上述案件纠纷不是在其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产生,积极配合履行等,但其作为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业主委员会主任,在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导致债权人权益至今仍未实现。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将***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或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并限制高消费,并无不当,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