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46646018,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368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719367P,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6元,减半收取13203元,由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李 杨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广征
书 记 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