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9770号
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46646018,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368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719367P,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被告银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仁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709.41元并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45070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付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银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银仁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为银仁公司开发的无锡银仁御墅花园DB区1-3号楼进行保温系统施工,包工包料,造价按75元/平方计算。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2018年4月9日,甲方经过结算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为4248489.41元,但银仁公司仅支付了179778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银仁公司辩称:兴业公司提供的由周政、万锡平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根据其公司的规范,需要第三方审计工程量,现尚未进行审计,周政、万锡平在汇总表上签字均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只认可工程单价,不认可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兴业公司与银仁公司签订了一份《银仁御墅花园DB区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仁公司委托兴业公司承担银仁御墅花园DB区保温系统施工工程,项目名称银仁御墅花园DB区1-3#楼,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交界处,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施工承包东园银仁御墅花园DB区施工蓝图范围内除屋面保温以外所有保温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岩棉保温板、无机保温砂浆单价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估2550000元,具体工程量以结算审计为准(面积增减,单价不变)。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按月结算一次,以当月的验工月报表,经审定后次月30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3.工程完工后由银仁公司及监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签字盖章30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4.综合备案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交付完整后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综合备案验收合格起算)叁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银仁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兴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5.上述付款前兴业公司应提供银仁公司财务认可的正规有效的发票,否则银仁公司有权拒付,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兴业公司应提供齐合同总额全额发票,等。
兴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总包方支付了水电费3万元,银仁公司支付兴业公司工程款194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中,兴业公司提供了一份《DB区外保温单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表中载明DB区外保温工程总价4248489.41元,签名栏为“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主管:周政”。2019年7月10日,万锡平在该表复印件上注明:“本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银仁公司称周政只是其公司审计部普通工作人员,并非审计部主管,不能代表其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万锡平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已于2019年7月解除与万锡平的劳动关系,万锡平在该汇总表上签名时,已不能代表其公司。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银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银仁公司及监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签字盖章30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综合备案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交付完整后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现银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75%,应当在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但现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决算,兴业公司虽提供了工程量汇总表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但该表系复印件,表上仅有周政、万锡平个人的签名,并无银仁公司盖章确认,现银仁公司对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并不认可,兴业公司未能证明周政、万锡平签字时取得了银仁公司的授权,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此外,兴业公司与银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550000元,而该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为4248489.41元,差额巨大,说明兴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增项,必须经过决算才能确认最终的工程量,不能以仅有周政、万锡平个人签字的汇总表为依据。综上,兴业公司与银仁公司尚未进行决算,银仁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兴业公司要求银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兴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水电费30000元,该款应由银仁公司支付兴业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万元。
二、驳回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6元减半收取计13203元,由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38元,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诸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