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2547号
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军,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兴业)与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银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被告无锡银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兴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无锡银仁享有2717974.53元债权;2.其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审计费由无锡银仁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承接无锡银仁开发的XX花园DB区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无锡银仁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审计,外墙保温项目工程造价为4657974.53元,无锡银仁已付1940000元,尚有2717974.53元未付。无锡银仁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管理人告否定了其债权。据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依法支持。
无锡银仁辩称,1.本案已经提起过诉讼,并依法驳回镇江兴业的诉请,镇江兴业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管理人已经确认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即(2019)苏0213民初9770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故镇江兴业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使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无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还是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7月8日)计算,均已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况且镇江兴业在2019年9月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申请评估鉴定,能审计结算而未结算,优先受偿起算日从该日起算,也已过主张期限。其次根据破产法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其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就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也已过六个月期限;3.即便未过期限,案涉工程涉及到业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故不宜折价拍卖;4.退一步讲,据此享有的优先权及施工范围大部分已不是破产债权,大部分已经出售,且其优先权仅仅以建筑物增加价值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镇江兴业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2016年3月,镇江兴业与无锡银仁签订《XX花园DB区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锡银仁委托镇江兴业承担XX花园DB区保温系统施工工程,项目名称XX花园DB区1-3#楼,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路××路××处,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施工承包范围为XX花园DB区施工蓝图范围内除屋面保温以外所有保温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岩棉保温板、无机保温砂浆单价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估2550000元,具体工程量以结算审计为准(面积增减,单价不变);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按月结算一次,以当月的验工月报表,经审定后次月30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3.工程完工后由无锡银仁及监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签字盖章30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4.综合备案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交付完整后审计决算并经双方确认后6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综合备案验收合格起算)叁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无锡银仁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内,镇江兴业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5.上述付款前镇江兴业应提供无锡银仁财务认可的正规有效的发票,否则无锡银仁有权拒付,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镇江兴业应提供齐合同总额全额发票等。施工过程中,无锡银仁向镇江兴业支付了工程款1940000元。2019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其中DB区1-2#楼系住宅楼,DB区3#楼系商业楼。
2019年9月,因无锡银仁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镇江兴业诉至本院,按照无锡银仁原相关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确认的价款要求无锡银仁支付工程款2450709.41元等【(2019)苏0213民初9770号】(以下简称9770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无锡银仁否认签字的两位员工可以代表其公司,最终该案以镇江兴业与无锡银仁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无锡银仁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无锡银仁支付镇江兴业垫付的水电费用30000元,驳回镇江兴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对无锡银仁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在3月20日指定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无锡银仁管理人。6月29日,镇江兴业申报债权2308489.7元,未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12日,无锡银仁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确认表上载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即为债权人镇江兴业申报的2308489.7元。同年,11月28日,无锡银仁管理人发出债权审核补正通知书,称:镇江兴业未在申报过程中提交977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经管理人重新审查后,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撤销此前的债权确认表,变更认定镇江兴业的债权为30165元。
审理中,经镇江兴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金额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为4657974.53元。镇江兴业为此支付鉴定费46500元。无锡银仁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超出了双方此前曾确认的4248489.4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案涉工程系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建筑施工,镇江兴业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法人,故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江兴业与无锡银仁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9770号案件中,镇江兴业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提起诉讼,要求无锡银仁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无锡银仁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镇江兴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银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在2020年1月21日,案涉工程款到期。镇江兴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未能得到确认,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虽无锡银仁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咨询报告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予以确认。无锡银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超过1940000元,故本院确认镇江兴业对无锡银仁享有2717974.53元(4657974.53-1940000)债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9770号案件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无锡银仁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至2020年1月21日本院受理无锡银仁的破产申请时,债权到期,故镇江兴业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2020年6月29日,镇江兴业曾申报过债权,故其对于无锡银仁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明知,现无证据表明镇江兴业在2020年1月21日后的六个月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镇江兴业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717974.53元债权。
二、驳回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4元,鉴定费46500元,合计75044元,由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许文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华 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