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门大街368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军,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沈笑安,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斌。
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镇江兴业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