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滨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受伤不在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其次***的受伤不在工伤时间,故***受伤不属工伤;***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周岁,依法应按比例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起算时间为***与王某的劳务解除之日即受伤之日错误,既然解除就不应存在停工留薪工资,本案即便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从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之日起算。
***辩称,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欣滨城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由欣滨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81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滨城公司将其承建的如东县长沙镇黄海卡口、田三卡口、滨海卡口用房工程转包给孙学兵,但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组织施工。***由王某雇请在上述工地做瓦工。据***陈述其与王某口头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40元/天。2014年8月7日,***受伤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3120.18元。
2016年2月1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641第3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同年10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欣滨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9135元、护理费2500元。
一审另查明,欣滨城公司、***双方均已收到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伤后,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还查明,2014年10月,***曾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欣滨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欣滨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滨城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欣滨城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欣滨城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审认为,虽然欣滨城公司、***均确认***系由案外人王某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工程)或经营权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上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涉及到本案,结合欣滨城公司、***双方的陈述及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可以确定,涉诉工程项目由欣滨城公司承包后,又被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欣滨城公司应当依法对该自然人雇请的人员因工造成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所涉自然人追偿。至于欣滨城公司所称的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不构成工伤的问题,欣滨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之所以规定复议和起诉期限,一方面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尽快启动权利救济之路;另一方面在考虑到权利保护价值的同时,还要考虑行政秩序的稳定,行政行为的效率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欣滨城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法定的救济途径,应当视为其对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认可,或者说,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在行政相对方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均有拘束力。***可以据此申请要求工伤决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上,欣滨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
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欣滨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工伤待遇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欣滨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施工,故欣滨城公司应承担王某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的受伤,有权部门已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欣滨城公司的***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因***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受伤后不再和王某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即告解除并无不当。***2014年8月受伤,其退休年龄为2016年9月,故一审按不足3年标准判令欣滨城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亦无不当。另,欣滨城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且***因工伤其停工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欣滨城公司的***在解除劳务关系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