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如东县。
再审申请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滨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起算时间置于定残时间之前是错误的。***2014年8月7日受伤,2016年9月13日定残。***出生于1956年9月5日,至定残日已超过60周岁,其依法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只能在定残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在定残后。原审判决不应在同一时段既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也作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系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滨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于2018年8月17日因工受伤时不满六十周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治疗工伤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本案仲裁过程中,欣滨城公司同意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待遇,故结合***提供的诊疗记录与病情证明书,对***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应予支持。2014年11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提供劳务,其与案外人**的劳务关系视为解除,故应依此时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确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标准。本案并不存在同一时段重复计算两种待遇的情形。欣滨城公司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应以定残日为准、***在定残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付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悦